法律

钟玉治等诉厦门商业集团百货批发公司等内退待遇纠纷

  原告钟玉治、高色容、戴庚仑、陈美珍、陈安宁、陈亚珍6名职工系被告厦门百货批发公司下属联兴商店集体所有制职工。1993年6月18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厦门百货批发公司同意原告自1993年7月1日起按公司内部退休规定,办理内部退休至满退休年龄办理正式退休时止。双方并就原告在内退期间的待遇、养老保险、医疗费等问题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规定:内退期间月退休金每人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各种补贴也以各人不同工资收入计发,并随政策规定调整。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同年,厦门百货批发公司并入厦门商业集团公司,更名为厦门商业集团百货批发公司,其公司人事权、工资权亦逐步收归厦门商业集团公司行使。1994年7月,被告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1994)综202号《关于同意适当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的批复》规定,每月为原告增发基本养老金的18%,并根据原告各自的基本工资调整了月基本养老金。1995年,厦门市人民政府又发布厦府(1995)综120号《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的批复》,规定:自1995年7月起,对1995年6月30日前经批准并办理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以月养老金为基数每月增发20%的养老金。原告即要求被告依协议及文件规定为其调整增发养老金,遭被告拒绝。原告于1996年9月间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钟玉治于1996年8月满退休年龄,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原告钟玉治等6名职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原属被告下属联兴商店职工。1993年6月,其经厦门百货批发公司(现厦门商业集团百货批发公司)要求,向公司提出内退申请,双方就原告在内退期间待遇问题达成协议,确定原告在内退期间的待遇基本按照公司退休人员待遇标准,并随有关退休人员工资福利的规定进行调整。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被告亦于1994年依照厦府(1994)综202号《关于适当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的批复》规定,自1994年7月起每月增发给原告基本养老金的18%。然而从1995年7月起,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根据厦府(1995)综120号《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的批复》的规定增发每月20%的基本养老金。现要求被告严格履行协议,补发1995年7月至今(钟玉治要求补发1995年7月至1996年8月其正式退休止)依厦府(1995)综120号、厦府(1996)综131号文件可领取的养老金。

  被告厦门商业集团百货批发公司答辩称:其于1993年并入厦门商业集团公司后,工资、人事权已逐步收归集团公司行使,现其无法独立行使工资、人事权。原告系内退职工,要求享受退休人员待遇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厦门商业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告系内退职工。原告主张其与厦门百货批发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二条所指的政策,系与企业退休人员的工资、福利有关的文件、缺乏相应的证据,现不同意补发。

  【审判】

  思明区人民法院以补发养老金纠纷立案受理。经审理认为:①原告钟玉治等6名职工与被告厦门商业集团百货批发公司(原厦门百货批发公司)签订的职工内部退休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是合法的,应属有效协议。②双方应依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③原厦门百货批发公司并入厦门商业集团公司成为厦门商业集团百货批发公司后,依法仍由其人事、工资主管部门依约履行义务。④协议第二条注明“随政策规定调整”,未明确政策的内容、性质。但被告于1994年根据厦府(1994)综202号《关于同意适当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的批复》,为原告调整增发月基本养老金的行为,表明协议所指“随政策规定调整”应涵盖市政府有关企业退休福利待遇的文件。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1995)综120号、(1996)综131号文件补发应增发的养老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1997年3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厦门商业集团百货批发公司、厦门商业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玉治养老金872元(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以每月308元×20%计,1996年7月至8月以每月〔308+308×20%〕×18%计);

  支付给原告高色容养老金1120.80元(自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按每月286.50元×20%计,1996年7月至1997年1月按每月〔286.50+286.50×20%〕×18%元计),并应自1997年2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基本养老金405.68元至政府部门对企业退休人员待遇予以调整之日止;

  支付给原告戴庚仑养老金1204.90元(自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按每月308元×20%计,1996年7月至1997年1月按每月〔308+308×20%〕×18%元计),并应自1997年2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基本养老金436.1元至政府部门对企业退休人员待遇予以调整之日止;

  支付给原告陈美珍养老金1179.8元(自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按每月301.6元×20%计,1996年7月至1997年1月按每月〔301.6+301.6×20%〕×18%元计),并应自1997年2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基本养老金427元至政府部门对企业退休人员待遇予以调整之日止;

  支付给原告陈安宁养老金1097.30元(自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按每月2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