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海南六合大厦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海南六合大厦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何敦绽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六合大厦的委托代理人邱智强、符达、被上诉人芦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宁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芦云文与海南六合大厦签订的《售房合同》的效力已经本院(1998)振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海南六合大厦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并已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院(1998)振民二初字第29号判决书的认定,芦云文、海南六合大厦之间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由于海南六合大厦未经合同方宏岳公司、鹏程公司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芦云文造成的,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由海南六合大厦、宏岳公司及鹏程公司承担,现芦云文起诉海南六合大厦,要求其退还购房款2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故判决:海南六合大厦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款20万元及其利息(从芦云文支付购房款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给芦云文。如逾期给付,则按上述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海南六合大厦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视本案诉争的房屋权在案件审理期间已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机械地依据已无执行可能的(1998)振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错误地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合同另退还购房款本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地适用尚没有溯及力的合同法,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经济权益和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芦云文答辩称,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振东区人民法院已以(1998)振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上诉人不服上诉后,又予以撤销,因该2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至今尚未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属无证卖房,显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6年12月24日上诉人海南六合大厦(下称六合大厦)与被上诉人芦文化签订《售房合同》一份,约定六合大厦将位于海口市建山里310号宏岳公寓B座301房出售给芦云文,房屋建筑面积为104.76平方米,总房款21.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后三日内付5万元,1997年元月底付15万元,余款1.5万元待房产证办妥后付清;六合大厦于收到芦云文应付购房款20万元时,将房屋交付芦云文;房产证由六合大厦负责办理,如两年内六合大厦未办妥房产证,芦云文有权终止合同退回房产,六合大厦应一次退还芦云文已付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芦云文分两次于1996年12月24日、1997年2月3日将购方款5万元、15万元付给六合大厦,六合大厦于1997年3月将房屋交付芦云文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岳公寓发展商海南宏岳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宏岳公司)与合作人北海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鹏程公司)以六合大厦未经三方同意、擅自将宏岳公寓房屋出售给芦云文等人,构成侵权为由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1998年12月15日以(1998)振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六合大厦与芦云文等八人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芦云文等八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返还给宏岳公司、鹏程公司及六合大厦;同时该判决还认定,芦云文等八人的购房款返还问题与该案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一审判决后,六合大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期间,由于宏岳公司拒不履行本院(1998)海中法民初字第46号、(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以(1999)海中法执字第290-1、第2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所涉八套房屋充抵债权,归六合大厦所有。六合大厦于1999年11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以(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六合大厦撤回上诉。芦云文于1999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六合大厦退还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引起讼争。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六合大厦与芦云文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六合大厦将宏岳公寓B座301房出售给芦云文,房产证由六合大厦负责办理,如两年内六合大厦未办妥房产证,芦云文有权终止合同退回房产,六合大厦应一次退还芦云文已付全部房款。签约后,芦文化已付购房款20万元,六合大厦亦于1997年3月将房屋交付给芦文化使用,但至今仍未为芦云文办理房产证,并且在原审法院(1998)振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六合大厦与芦云文签订的购房合同未经合作方宏岳公司、鹏程公司同意,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判决芦云文将房屋退还六合大厦、宏岳公司及鹏程公司。六合大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六合大厦领取本院(1999)海中法执字第290-1号、第270-2号民事裁定书,清楚知道其与芦文化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宏岳公寓B座301房已冲抵债权,归六合大厦所有时,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故原审法院(1998)振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芦文化据此要求六合大厦返还购房款20万元,应予支持。六合大厦称其不知撤诉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对抗事实上已产生的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这一事实,故其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但芦云文自1997年3月使用房屋至今,该20万元的购房款利息应与其使用房屋的租金相冲抵,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支持芦云文的利息请求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为:海南六合大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付给芦云文。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1020元,由上诉人海南六合大厦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