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原告苏州中环诉被告德马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苏州中环诉被告德马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中环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马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中环诉称:2004年3月30日,原被告订立了1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立式注塑机、卧式注塑机各1台,价格分别为83824欧元、43781欧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于同年9月交付货物。但在检查立式注塑机的配置情况时,发现存在无中文资料、无WA652开式喷嘴、无SO0145mm弹簧喷嘴、无中文操作系统、WA661液压喷嘴改成气动喷嘴等五个方面的问题,导致立式注塑机基本处于停机状态。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购销合同中买卖立式注塑机的部分。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提供立式注塑机的中文资料和中文操作系统,未履行对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的义务,属于迟延履行主要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此,原告请求:1、判决解除2004年3月30日购销合同中立式注塑机的买卖关系;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3824欧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从2006年1月26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返还货款之日);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配套模具费等直接损失321800元人民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苏州中环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注册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上海代表处的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上海代表处的主体资格。

  证据4、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及附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内容。

  证据5、外汇业务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16日支付被告5%的定金6380.25欧元。

  证据6、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支付被告95%的货款121224.75欧元。

  证据7、塑料成型机配置情况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的立式注塑机的配置存在问题。

  证据8、被告开具的发票1份。

  证据9、调试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的立式注塑机的部分零件与合同不符。

  证据10、部分售后服务报告8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

  证据11、原告2006年8月24日致被告的电子邮件函。

  证据12、被告的销售总监周铁钢于2006年9月4日的回函传真,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将尽快提供中文资料、WA652开式喷嘴、中文操作系统并对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证据13、原告于2006年9月14日致被告的律师函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完全履行合同、解决质量问题并在解决质量问题后重新给予18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

  证据14、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的回复邮件,被告只同意给予半年的免费服务。

  证据15、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致被告的《解除购销合同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立式注塑机的买卖关系。

  证据16、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的回复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避而不谈。

  证据17、汇率公告及利率表1份。

  证据18、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利用立式注塑机,已支出配套模具费等费用321800元人民币。

  被告德马格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德马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苏州中环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苏州中环2007年5月23日解除购销合同中立式注塑机买卖关系的通知是否生效;2、苏州中环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德马格公司于1973年2月在德国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塑料注射成形机械的开发、制造、销售。2001年6月21日,德马格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从事本公司塑料机械产品进出口的业务联络与技术支持,现任首席代表为斯蒂芬·格拉夫(Stephan Rolf Greif)。

  2004年3月30日,苏州中环作为需方与供方德马格公司订立了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合同标的为Ergotech Vertical50V-120V立式注塑机1台,单价为83824欧元,及型号为Ergotech Concept80/420-310卧式注塑机1台,单价为43781欧元。以上货物附有至少三套包含下列文件的中英文资料,这将包含在Demag注塑机指南中,此指南包含:设备维修和操作手册、零配件明细、质保申明。4、验收标准:需方应于货到达苏州工厂时当场验收数量并签字确认。6、设备安装调试及培训将免费由卖方在接到需方的书面通知的一周内在需方工厂内现场提供。7、设备保修期为在需方工厂内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1年内,或最晚发货后18个月内。8、5%合同金额的定金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凭发票电汇,95%合同金额在发货前30天向卖方开出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最晚在见单后18个月内支付。9、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和国际惯例。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12、合同其他约定事项,设备的详细配置见附件1和附件2,其中附件1明确了Ergotech Vertical50V-120V立式注塑机的配置,第28条WA652为开式喷嘴SVO,螺纹M40×3,第29条WA661为液压自动喷嘴,第32条为中文操作界面,第33条SO01为45mm弹簧喷嘴。合同供方处除德马格公司盖章,斯蒂芬·格拉夫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

  2004年4月16日,苏州中环以电汇方式支付德马格公司5%的定金6380.25欧元。2006年1月25日支付其余货款121224.75欧元。

  2004年9月14日,德马格公司向苏州中环交付合同约定的立式、卧式注塑机各1台。同月17日机器调试后,在由双方技术人员签名的“塑料成形机配置情况”记载,立式注塑机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无中文资料、无WA652开式喷嘴M40×3、WA661液压喷嘴改成气动喷嘴、无SO0145mm弹簧喷嘴、无中文操作系统,同日的调试报告还记载,立式注塑机的部分零件与合同不符。机器设备投入使用后,德马格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又分别于2005年1月、2006年8月25日、9月14日、9月20日——9月23日、9月25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6日——9日到苏州中环对立式注塑机进行维修,主要问题为转盘无法旋转、中途停止,开模时无法定位、速度失控,更换CPU后仍有上述现象。

  2006年8月24日,苏州中环致函德马格公司上海代表处的有关人员,指出立式注塑机在交付验收时发现的五个方面的问题,卧式注塑机二个方面的问题,因无中文软件和中文资料,苏州中环没有能力排除故障,又得不到德马格公司的及时服务,2台机器至今仍处于半停产状态,要求保修期从德马格公司全部履行合同起的18个月。

  同年9月4日,德马格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销售总监周铁钢回复苏州中环:关于立式注塑机,1、中文样本,我们将于近日委托有关人员将英文版翻成中文;2、WA652开式喷嘴将择日提供;3、SO0145mm弹簧喷嘴的费用与电子尺的费用相近,用于抵冲;4、我们将于近日将有关的主要英文操作界面翻译成中文,并派相关人员到贵公司进行培训。

  9月14日,苏州中环再次通过律师致函德马格公司上海代表处,认为德马格公司交付的立式注塑机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重新出具18个月的质量保修,否则苏州中环要求退货,提出索赔,并要求德马格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解决存在问题。

  9月26日,德马格公司上海代表处的斯蒂芬·格拉夫回复:1、WA652与WA665共同组成喷嘴系统,安装在WA665的气动自锁喷嘴上,所以没有缺失;2、WA661改成WA665是由于我们工作上的疏漏,原因是立式注塑机不适合安装液压自锁喷嘴系统,但其在功能和价格上没有区别;3、关于WA670弹簧喷嘴的缺失,是因为该价格并没有包含在最终的销售价格中。最终,同意给予设备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额外半年的免费服务。

  2007年5月23日,苏州中环致函德马格公司及上海代表处,再次指出立式注塑机无中文操作系统等五个方面的问题以及使用过程中暴露并一直存在的质量问题(详见历次维修记录),导致该机器处于无法修复、无法正常使用的停产状态,累计运行不到6个月时间。为此,解除购销合同中立式注塑机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德马格公司返还该部分的货款,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该通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斯蒂芬·格拉夫,审理中,德马格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员工刘宇坤确认德马格公司收到了该电子邮件。

  5月30日,德马格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售后服务部经理毛培青致函苏州中环,声称根据售后服务报告,设备现在运转正常,并无故障。

  另查明,苏州中环提供了与苏州永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2004年3月24日的承揽合同1份,付款36000元,2004年8月11日的承揽合同1份,付款44000元,2004年11月13日的承揽合同1份,付款28000元、14300元,2004年12月16日的承揽合同1份,付款20000元,2005年1月14日的承揽合同1份,付款18000元;与上海翰艺冷冻机械有限公司2004年6月18日的买卖合同1份,付款57450元;与苏州欧凯塑胶模具有限公司2004年10月的采购合同1份,付款20000元。以上合计237750元,苏州中环称该款项系为了利用德马格公司的立式注塑机而支出的配套模具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故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认管辖及法律适用。因购销合同约定了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以中国法律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30日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德马格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购销合同在附件1部分对立式注塑机作了明确的质量约定,但是德马格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却将一台无中文操作系统、无中文资料的立式注塑机交付给苏州中环,且该机器无WA652开式喷嘴、无SO0145mm弹簧喷嘴、WA661液压喷嘴改成气动喷嘴,德马格公司已构成违约。立式注塑机投入使用后,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德马格公司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对机器进行多次维修,未能修复。苏州中环亦在上述期间内将德马格公司的违约情形及机器质量问题明确告知了德马格公司,并要求德马格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德马格公司仍未按约履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苏州中环有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德马格公司主张违约责任。2007年5月23日,苏州中环以德马格公司交付时的违约行为以及机器的质量问题为由,单方面解除了购销合同中立式注塑机的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正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苏州中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解除合同的事项告知了德马格公司,德马格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立式注塑机的买卖合同关系自该通知到达时已经解除。本案中,苏州中环再次要求法院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相应的合同关系,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合同已履行,故苏州中环要求退货退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苏州中环主张的配套模具费等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合同缺乏关联性,且损失无法具体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中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德马格公司生产的Ergotech Vertical50V-120V立式注塑机1台返还德马格公司。

  二、德马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苏州中环货款83824欧元及该款自2006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苏州中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96元,由苏州中环负担6596元,由德马格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州中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德马格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96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