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上海青浦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诉石桂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上海青浦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1999)青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石桂新是上海青浦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下简称配件公司)的退休职工。1998年11月20日,石桂新因病在青浦县凤溪镇卫生院治疗,医生据其病情要求石桂新住院治疗,并为其安排了床位,建立了住院治疗病史卡。石桂新于同年11月28日出院,合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67.70元,配件公司在给石桂新报销医疗费时,按照企业的规章制度,要求石桂新自己负担人民币300元,对此,石桂新不服,向上海市青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1999年7月19日裁决:1.1998年1月20日至28日,石桂新在凤溪卫生院治疗为住院治疗,对石桂新按门诊治疗报销的哀求不予支持。2。石桂新住院、门诊的医药费,该报销的企业分别应按沪医保(96)22号文和沪医保(98)62号文规定执行。配件公司不服,诉诸法院,哀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第二项内容。另查明,配件公司于1996年5月31日制订了一份《上海市青浦电梯配件厂、上海大方航空设备厂治理标准关于职工医药费报销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规定:为了便于工作每月15日、30日为厂医药费报销日;全年医药费实行包干制,在职职工每月发放10元,待退休、退休职工每月发放12元;退休职工去除全年包干基数后的医药费按70%报销。石桂新于1998年11月1日参加了上海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配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配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沪医保(96)22号文和沪医保(98)62号文的规定给予石桂新报销医疗费。

  判决后,配件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认为企业有自行订立规章制度的权利,医保办的规定并未禁止企业可执行自订的制度,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请;石桂新则表示听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另查,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社会保险治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总工会于1996年4月30日颁布《关于本市实施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后企业和职工合理分担住院医疗费的意见》沪医保(1996)第22号文件规定:职工一次住院医疗费低于住院医疗保险支付起始标准的部分,属于退休人员的个人负担比例不高于4%。职工一次住院医疗费高于住院医疗保险支付起始标准的费用中,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85%的其余15%部分,属于退休人员的,企业负担的比例不低于75%。企业现行的职工住院医疗费承担办法,由企业负担的比例高于上述第一、第二条意见的,在改革起步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可暂按原办法执行。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总工会于1998年10月9日颁布《关于本市实施城镇企业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后单位和退休人员合理分担门诊急诊医疗费的意见》沪医保(1998)62号文件规定:退休人员在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医疗保险基金承担全额医疗费的50%;退休人员原则上分别自负全额医疗费的5%、10%、15%,单位分别负担全额医疗费的45%、40%、35%。

  本院认为,石桂新系配件公司的退休职工,并已参加了上海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的报销理应按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现配件公司制订的职工医药费报销制度中确定的退休职工可报销医费比例明显高于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判决配件公司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石桂新报销医疗费是准确的。配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青浦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