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运输始发地应为车辆始发地不为旅客上车地管辖权异议案

  全椒分公司经营安徽省全椒县与江苏省南京市间的中巴车客运业务,江苏省江浦县系该条客运线途经站。1997年7月28日,杨兴霞从江浦县境内上车,购票乘坐全椒分公司从全椒县始发开往南京市的皖M??30635号中巴客车。该车行至南京市浦口区境内,因与曹兴发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杨兴霞受伤。南京市交通警察第九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全椒分公司无过错,交通事故肇事者曹兴发负全部责任。

  1998年4月,杨兴霞以其与全椒分公司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全椒分公司应对其在乘车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为由,起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全椒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运输始发地为江浦县为由,将此案移送至江浦县人民法院。江浦县人民法院查明全椒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系滁州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追加滁州总公司为被告。滁州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以本案中的运输始发地应为安徽省全椒县,目的地为南京市,江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江浦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审查与裁定】

  江浦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为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杨兴霞与全椒分公司、滁州总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其始发地应为杨兴霞在江浦县的上车地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3日裁定如下:

  驳回滁州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滁州总公司不服此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确认,全部责任在曹兴发,我公司车辆无责任,因而我公司对乘客不负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且我公司车辆始发地为安徽省全椒县,目的地是南京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运输始发地指运输车辆开始发车的地点,旅客中途上车的地点只能说是乘车地,因此江浦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兴霞从江浦县境内购票乘坐被告全椒分公司皖M??30635号中巴客车,双方间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客运始发地为杨兴霞的上车地即江浦县。根据法律规定,江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滁州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8月15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但在管辖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上却颇有研究价值。正确处理本案的管辖问题,主要需弄清下列两个问题:

  一、本案的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还是第三十条规定?

  我国《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运输合同之诉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我国《民诉法》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交通事故侵权之诉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当乘客依旅客运输合同乘坐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受害人的乘客即可以依《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请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又可以依《民诉法》第三十条规定,以侵权行为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里就发生了请求权竞合问题。当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法律为更周全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受害人以选择救济渠道的权利,即由受害人选择他认为能更为有效地保护自己权益的请求权。受害人选择运输合同之诉,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诉就由受害人选择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之诉,依照《民诉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该诉就由受害人选择的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受害人择一行使请求权满足了其权利主张后,另一个请求权就归于消灭。本案原告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中运输方负有保障乘客安全义务为由,提起运输合同之诉的,但其却选择了对侵权之诉有管辖权的事故发生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为受诉法院。于是就出现了应根据原告选择的诉将此案移送至对运输合同之诉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还是由原告选择的法院来变更原告选择的诉的问题,即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三十条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应把握两点:1。当请求权竞合时,法律是将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的权利赋予给原告,不是赋予给人民法院的。本案原告选择了运输合同之诉,未提起侵权之诉,故法院不应审理侵权之诉,当然也无权将原告选择的运输合同之诉按照自己的意志变更为侵权赔偿之诉。2。原告在请求权竞合时具有的选择权,是指对几种竞合的请求权采取择一方式提起诉讼的权利。一旦确定了行使何种请求权后,其对受诉法院即管辖的选择,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对该请求权具有共同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不能越界到其未行使的请求权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本案原告选择了运输合同之诉,因此应依《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管辖,由原告向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中的任意一个法院起诉。由于本案原告对《民诉法》的有关管辖规定不甚了解,因此向对侵权赔偿之诉有管辖权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之诉,该院依据《民诉法》有关移送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对运输合同之诉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