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张用拴因与被申诉人张拴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申诉人张用拴因与被申诉人张拴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林民临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安检民行抗字(2008)55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安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峰出庭。申诉人张用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张拴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8日原审原告张用拴诉称,1993年10月份,被告来壶关找原告帮他联系拉煤的货车,原告帮助被告联系了运煤车并成为他们的义务介绍人,被告最终拖欠了运煤车5000元,司机上门找原告让原告付款,还将原告打伤,原告回家找到被告,督促他赶紧偿还司机钱,被告让原告垫付。无奈之下,原告让被告将他拖欠司机运费的时间、车、吨数、价格和下欠原告钱数写了手续,原告用1.5分高利息借来的钱还了司机。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综上,被告从1993年拖欠原告垫付款至今,原告数次要钱均被拒绝,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和滞纳金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800元,并从1993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被告张拴才辩称,本案债务是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被告偿还欠款48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司机款是4233.55元而不是4800元,按合伙做生意认定,被告仅应承担欠司机款4233.55元的50%,原告提供欠司机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款,更没证据表明原告已还司机款;被告已还的借款原告也应当承担还债责任的50%。综上所述,本案发生的债务是在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发生的,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给付责任。

  本院原审查明,1993年原告、被告共同从山西运煤,其中由原告张用拴找拉煤车及司机,被告张拴才联系用煤户,在运煤时共欠下运煤司机款4820元,被告张拴才向原告张用拴出具了欠司机款的清单,原告起诉金额4800元,系原告主动放弃金额20元,对所欠司机款项,后经过司机催要,原告给付了司机欠款。庭审中被告确认出具的清单款额应为48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张拴才向原告张用拴出具的欠司机款的清单、被告张拴才给原告张用拴的信件及证人秦文法对原告张用拴给付司机款的当庭证明;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张用拴给被告张拴才的信件等予以证实。对证人秦文法证明张用拴系介绍人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且证言与原告给被告的信件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

  本院原审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1993年运煤事实系两人共同经营的行为,对因运煤欠下司机的款项应由两人共同承担,即原告张用拴已付司机款4820元,被告张拴才应该承担50%。由于原告张用拴起诉为4800元,被告张拴才应按原告张用拴请求,给付原告4800元的50%,即2400元。对原告起诉被告从1993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对该款项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06)林民临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拴才给付原告张用拴款2400元。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申诉人在本院林民一初字第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拴才承认1993年他独自在山西经营煤炭,没有和申诉人合伙的事实,且陈述1994年与申诉人照帐时,其亲笔写了照帐单,共欠申诉人运费款4233.55元。根据被申诉人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质证意见,能够充分证明本案被申诉人给申诉人出具欠条中的欠款不是合伙债务,而是被申诉人的个人债务,应当全部偿还申诉人张用拴。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诉人张用拴称,原审判决把张拴才的个人经营行为错误地认定为合伙经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1993年,被申诉人张拴才从山西运煤销售,属于个人经营行为。期间,张拴才委托申诉人张用拴联系运输车辆。上述事实,由申诉人提交的本院(2008)林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林民一初字第77号案件庭审笔录和调解笔录予以证实。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张拴才在个人经营煤炭销售期间,委托申诉人张用拴联系运输车辆,后由张用拴垫付运费款,张拴才向张用拴出具有照帐清单并当庭自认数额为4820元,张拴才应承担给付责任,由于张用拴起诉请求为4800元,张拴才应按该请求数额予以给付;因双方对该款项未约定利息,申诉人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对原审判决应予撤销。被申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林民临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张拴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诉人张用拴借款人民币4800元;

  三、驳回申诉人张用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张拴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