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段轶与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段轶诉被告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4月2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09年4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轶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轶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称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约定当年7月30日内归还。同年5月被告向原告还款现金十万元。当约定期限到期时,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余款。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08年1月至7月间分三次返还原告现金五万元,于2009年春节分两次返还原告现金共三万元。尚欠三十二万元未还,此后被告表示不愿偿还原告的剩余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三十二万元及利息3328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祈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当偿还利息。被告给原告一部别克赛欧车和五万元钱,要求把车归还被告并用那五万元钱抵账。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借款三十二万元并支付33288元的利息。

  原告段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被告祈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28日被告祈伟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段轶借款五十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写明:今借段轶现金500000元,于2007年7月30日内归还。该借款被告于2007年5月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08年7月前给付了50000元,2009年元月26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共计偿还十八万元,尚有三十二万元未还。之后被告没有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祈伟向原告段轶借款五十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有义务及时偿还该款及利息,因为被告没有还款形成诉讼,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三十二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时间,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33288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曾经给原告一部别克赛欧车和五万元钱,要求把车归还被告并用那五万元钱抵账,对此辩解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此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轶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6月30日前按照本金400000计息,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元月26日前按照本金350000元计息,2009年元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200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段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祈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