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赵振岭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赵振岭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岭,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1年开始至2004年间,被告经常在原告所经营的老渔民大饭店就餐,但从未付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应被告要求将餐费发票交到被告财务挂了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9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目前从被告帐上未查到这笔欠款,故认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欠款属实,原告所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赵振岭单据款壹拾陆万玖仟元整”,上有被告公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

  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涉被告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增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被告的财务账目。被告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转账凭证号:131号,应付福利款22470元”,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增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和被告公司原始账务记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过,且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增进行的调查笔录中王也对此认可,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赵振岭欠款1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