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林晓荣诉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离婚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案

  「案情」原告:林晓荣,女,41岁,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坎市镇坎市街委会日新三组。被告:福建省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简小波,镇长。第三人:卢洪煦,男,41岁,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坎市镇坎市街委会日新三组,系本案原告林晓荣之夫。原告林晓荣与第三人卢洪煦于1979年8月登记结婚,领取了坎市镇结字第121号结婚证。1994年8月7日,原告林晓荣和第三人卢洪煦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坎市街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离婚协议、结婚证向坎市镇人民政府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员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上填写了部分内容(离婚原因、子女安排、财产处理、其他协议以及有关单位调解意见等栏内未填写),并在双方申请人签字及领证人签字栏里写上了卢洪煦林晓荣的姓名,卢、林二人分别在上述两栏内各自的姓名下按上了指印。由于当时原告和第三人双方都未带照片,无法领取必须贴有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的离婚证。当天下午,第三人卢洪煦独自带上自己及原告中学时的照片到镇政府办公室,由婚姻登记员贴上二人的照片并加盖坎市婚姻登记专用钢印后,将卢、林二人的永坎字第03号离婚证两本发给卢洪煦。事后,卢洪煦即到永定坎市水泥厂工作,没有将林晓荣的离婚证交给其本人。第三天,原告林晓荣向坎市镇人民政府提出反悔。数日后,第三人卢洪煦在婚姻登记员的要求下,将应由林晓荣持有的离婚证交回坎市镇政府,但林晓荣表示不领取离婚证,并向永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994年11月21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书面复函林晓荣其申请不属复议范畴。同月25日,林晓荣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坎市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7日发出的永坎第03号离婚证。12月2日,永定县人民法院对林晓荣的起诉书面裁定不予受理。林晓荣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7日裁定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永定县法院受理后,将卢洪煦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坎市镇民政办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卢洪煦单独交照片发给离婚证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将该离婚证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坎市镇民政办是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卢洪煦、林晓荣二人的离婚申请的,申请人双方亲自到镇政府申请离婚,提供的证件、证明齐全。被告依法办理登记并发给离婚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坎市镇民政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称,与原告林晓荣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愿协商离婚,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也亲自到镇民政办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书的内容完全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维持坎市镇民政办办理的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审判」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原告林晓荣与第三人卢洪煦的离婚登记手续时,在当事人没有带照片无法领取必须贴有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的离婚证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先在《离婚登记申请书》“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栏里按上指印,违反了离婚登记程序。原告没有领取离婚证而提出反悔,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3月9日作出判决:撤销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1994年8月7日颁发的(1994)永坎字第03号离婚证。一审判决后,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卢洪煦不服,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诉称:其办理卢、林二人离婚登记的行为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原结婚证已注销,应视为林晓荣已领到离婚证。一审判决否定客观事实,滥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第三人卢洪煦诉称: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书和离婚登记申请书上按有指印,林晓荣口头委托其领取离婚证并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否认这些客观事实,作出撤销离婚证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坎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离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