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国家船舶工业调整振兴规划,拓宽船舶建造企业融资渠道,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对建造中船舶设置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到船舶建造企业住所地经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四条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为满足国家或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要求的船舶建造企业;

  (二)抵押权人为具备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三)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四)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为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处于建造阶段;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并处于建造阶段;

  (五)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价值由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抵押人、抵押权人书面确认;

  (六)建造中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申请抵押权登记时的评估价值;

  (七)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抵押权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委托办理);

  (四)抵押人独立拥有船舶所有权的证明,该证明可以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船舶建造合同(船舶建造合同中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明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五)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六)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阶段证明;

  (七)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总体状况的照片;

  (八)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书面确认的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

  (九)抵押人、抵押权人共同出具的船舶未在其他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中国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适用国法律禁止设置抵押权情况的声明;

  (十)船舶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船舶建造企业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委托办理);

  (四)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中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明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五)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技术资料,以及完成至少一个分段的证明(按分段方式建造的)或安放龙骨证明(按整体方式建造的);

  (六)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七)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

  (八)船舶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过程中,应核对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相一致,审查提交材料是否有明显伪造、变造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审核所申请的登记事项及提交材料是否满足《船舶登记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

  第九条建造中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超过其申请抵押权登记时的评估价值的,对于超出部分,船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第十条建造中船舶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或随着工程进展船舶价值显著增加而再次设置抵押并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可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已设置抵押权的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船舶建造完毕,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新造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当主动向船舶登记机关说明船舶在建造过程中的各种登记及注销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系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可以依照本办法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名单见附件1)。

  本办法所称“船舶检验机构”,系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核准具有船舶建造检验业务资质,并已受理了该船舶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经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名单

  各直属海事局、上海市地方海事局、天津市地方海事局、重庆市地方海事局、河北省保定市地方海事局、辽宁省沈阳市地方海事局、江苏省南京市地方海事局、山东省济宁市地方海事局、浙江省杭州市地方海事局、江西省南昌市地方海事局、福建省地方海事局、湖南省长沙市地方海事局、湖北省襄樊市地方海事局、河南省信阳市地方海事局、贵州省遵义市地方海事局、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海事局、四川省南充市地方海事局、陕西省安康市地方海事局、甘肃省地方海事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地方海事局、青海省地方海事局、云南省西双版纳市地方海事局。

  对于安徽省地方海事局辖区内船舶建造企业建造的船舶,其他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新造船舶所有权登记时,统一向安徽省地方海事局办理原船舶登记情况查询和档案转移手续。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日期:2009年06月09日实施日期:2009年06月09日(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