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福建省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某和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04年9月的一天,3名外来打工人员神情焦虑地拿着一叠材料来到洛江区法律援助中心请求帮助。工作人员热情地接待他们,向他们详细了解了案情的全部经过。其中一个打工者袁治国诉称,他们共有18人,都是重庆籍来泉务工人员。于2004年3月来到泉州后,经老乡介绍,到由福建省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福建省惠安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洛江塘西工业区的某宿舍楼工地做泥水工。2004年7月工程完工时,他们向建筑公司要求结算时,却被告知,他们的工资款已由公司结算给泥水组组长张某和。而张某和已携款逃跑。袁治国等18人四个多月的血汗钱竟然一分钱都拿不到。在多番向公司追讨未果的情况下,他们向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建筑公司支付袁治国等18人工资款23800元。但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区法院起诉袁治国等18人。袁治国等人眼看着辛苦打工挣来的血汗钱不仅拿不到反而成为被告,而他们既不懂法律也无钱请律师,因此,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他们找到了专门为穷人维护合法权益打官司的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经过】

  鉴于袁治国等人系外来农民工,涉及人数多,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洛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对他们的案件特事特办。一是立即与其务工所在地司法所协调,请求帮忙调查核实其基本情况,及时为其提供经济困难证明;二是缩短法律援助申请、审批及委托手续,做到2天内完成审批手续;三是因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指派了2名经验丰富的业务人员为其代理诉讼。

  承办人员接案后,克服准备时间仓促等困难,仔细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及时在开庭前为此案做了大量而充分的准备工作。在法庭上,明确提出,建筑公司把工程的部分泥水项目分包给张某和,张某和又雇佣袁治国等18人到工地打小工,但张某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建筑公司与张某和的项目分包协议无效,而袁治国等人在工作过程中始终由建筑公司进行管理,建筑公司与袁治国等18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应由建筑公司应与张某和承担清偿欠薪的连带责任。

  然而,一审法院经过2次开庭审理后,于2005年1月15日作出判决,却由第三人张某和承担欠薪责任。而张某和早已不知所踪。这样的判决对袁治国等18人来说等于是一纸空文。他们还是要不回被拖欠已久的血汗钱。

  本着尽心尽职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信念,洛江区法律援助中心经研究,决定继续为袁治国等18人提供法律援助,协助他们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承办人员提出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并提出,对于农民工这种特殊的城市弱势群体,在欠薪工作方面,法院应当认真考虑农民工的实际情况给予支持,对我市解决农民工欠薪工作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代理意见得到法庭的认可和采纳。2005年3月18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建筑公司对第三人张某和拖欠袁治国等18人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承办人员接到二审判决后,终于松了一口气。在经历了劳动仲裁及一审、二审,近一年的诉讼,本案终于有了一个圆满的结局。承办人员深深地感到外来务工人员维权的艰辛,更深刻到认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肩负着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大责任。洛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再次用行动履行了“贫者必援、弱者必帮、残者必助”的服务承诺。

  【律师点评】

  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等法律程序,争议的焦点均在于建筑公司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和建筑公司应否对分包项目的工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

  1、《建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29条第3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张某和不具备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条件,建筑公司把工程的部分泥水项目分包给张某和,违反了《建筑法》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故原告与张某和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

  2、分包协议无效,导致建筑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即建筑公司与工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分包协议中“由张某和负责造出工人的工资表,由建筑公司负责核实工程任务后由张某和领取工资款并按量发给每个工人”的约定,表明建筑公司通过张某和管理袁治国等18人,核定工资并代为发放。所以,本案应由建筑公司和张某和承担清偿欠薪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