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受偿顺序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根据《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以船舶为标的债权受偿的顺序是:第一位是船舶优先权,第二位是船舶留置权,第三位是船舶抵押权,第四位是其他一般债权。为行使船舶优先权,海事法院可应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扣押正在造船厂建造或者正在修船厂修理的船舶,此种情况下造船厂的造船费用和修船厂的修船费用,即可在强制出售该船舶的价款中按以上顺序受偿。当然,造船厂和修船厂也可直接向海事法院申请留置其占有的船舶,以确保其留置权的行使。

  前面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船舶留置权的要件:一是留置权人占有船舶,二是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具有一定的区别,以下我们对其进行分析。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两者产生的情况不一样,抵押权是抵押人设定的,优先权是法定的,只要符合几种法定的情形(海商法第22条有列出),就会产生船舶优先权。

  两者权利的主体也不一样。

  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类,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一)权利主体

  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人,即特殊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我国《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人;(2)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人;(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人;(4)海难救助的救助方;(5)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人。法律为了保护这些人的利益,自该海事请求成立时起,这些请求人就成为船舶优先权的主体,属于民法中所指的物权的原始取得人。此外,当上述海事请求人将其对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的请求权转移给第三人时,作为该海事请求担保的船舶优先权也随之转移至第三人。

  船舶优先权可以通过转让或代位两种途径完成随其所担保的债权转移。船舶优先权的转让,是指船舶优先权权利主体的变更,即船舶优先权人把其所主张的权益转让给他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权的转移理论上也应以通知债务人为条件,但在实践中却很难做到。由于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特有的制度,在执行中也不能完全拘泥于民法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某些缺乏通知债务人要件的转移,仍应认定为有效。

  (二)义务主体。

  船舶优先权属于对世权,其义务主体应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所有船舶所有人作为担保人,也是义务主体之一,其所负的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配合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并且在债务人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配合对此船舶的拍卖以及办理相关的手续等事宜。船舶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所负的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即不得干涉、阻碍船舶优先权人行使权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有“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这些人实际上就是海事请求人的相对人,即债务人,是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的义务主体。此外,我国《海商法》没有将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纳入上述海事被请求人的范围之中,这主要是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承租人没有实际占有船舶,船舶仍处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的支配控制之下。

  设定船舶的抵押权,是对船舶行使的处分行为,所以此权的设定须是对船舶具有处分权的人,方能做出决定。鉴于目前我国的船舶所有权存在不同所有制的情况,即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营企业所有以及个体所有皆有权设定船舶抵押权。依法在我国登记设立的外资公司、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也可对其所属的船舶设定抵押权。

  设定船舶抵押权的主体一是船舶所有人,二是由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均无权设定船舶抵押权。

  行使的方式也不同,因为船舶优先权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保障航运的正常进行,因此对船舶优先的行使,根据航运实践规定了特殊的行使方法。海事诉讼法第十一章有集中的规定。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特性,第一,标的物的特定性。这是由船舶优先权的对物权性所决定,行使船舶优先权只能针对法律规定的海上财产,当事人不得随意扩大。第二,义务人(船舶所有人)的相对不确定性。第三,受偿顺序的法定性。受偿顺序的法定性实际是指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受偿顺序必须依法进行,这一点是由船舶优先权效力的法定性所决定的。第四,行使方式的司法强制性。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能为法院所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船舶被依法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必经之途,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一个方面。

  船舶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在理论上是主流观点,而主流观点有两派:选择主义和先行主义。所谓“选择主义”,是指当抵押权人要求实现债权时,债务人不得以应先就抵押物行使权利为抗辩,并不得强行以供担保的抵押物抵偿。选择主义赋予抵押权人以选择权,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也可以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选择主义。而所谓的“先行主义”,是指抵押权人在未受抵押物清偿之前不得请求以其他财产清偿。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抵押权既然为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之清偿为目的,债权上附有抵押权的,理应先就抵押物变价受偿,未清偿部分再依一般债权受偿,这样才能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日本和韩国采用先行主义。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5)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4)项海事请求,后于第(1)项至第(3)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1)项至第(3)项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