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含义应按财产保险合同理赔投保财产火灾损失

  1999年5月28日,原告{公司1}向被告{公司0}申请财产投保,{公司0}向其提供了4份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印制的合同资料:财产保险标的地址明细表、财产保险风险情况询问表、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原告在财产保险风险情况询问表中写明:“投保财产有代锰磷类化学品是易燃易爆材料”;在财产保险标的地址明细表中写明:

  “投保财产位于简阳市平泉镇,投保财产价值为403万元”。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中载明:“注意:请认真阅读所附条款,如实详细填写投保单;综合险:固定资产(详见清单),估价:203万元,流动资产(原料、产成品、半成品等)估价200万元;特约保险标的无;总保险金额1612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1999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00年5月28日止;特别约定:(1)相对免赔额1万元;(2)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按估价投保;(3)该公司的产品、原料及生产过程涉及3-5工业范围,经协商按4级工业承保。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包括投保标的明细表及风险情况问询表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同意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公司0}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内容用黑体字印制与其他合同内容加以区别。原告在问询表、明细表及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当天,双方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内容为:鉴于{公司1}已向本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并按本保险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的保险责任,综合险、保险期等内容与投保单内容相同(略);被保险人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保险单背面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其中第四条规定:由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1)火灾爆炸。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2)保险标的物的自燃。原告遂交保费16120元。

  2000年1月15日2时40分左右,天降大雨,原告的简阳市平泉镇一号仓库发生火灾,经扑救,于4时30分将火扑灭。后{公司0}即赴火灾现场摄像、查勘、定损,确定库房及库内原材料部分被烧毁,直接损失2467826.41元。2000年1月28日,简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系仓库内堆放的代森锌、代森锰锌遇水分解,集热引起火灾。双方均未对此要求重新认定。后原告申请理赔,{公司0}以火灾系投保财产自燃引起,根据保险单第八条第二项属免责范围,予以拒赔。原告诉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火灾损失。

  被告{公司0}以上述拒赔理由予以答辩。

  【审判】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这就要求保险人不仅要将免责条款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其含义明白、确定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解释是该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明确说明的方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本案保险合同载明:原告对被告“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了解”。尽管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由于该内容是被告打印的,加之被告对免责条款中自燃和火灾的含义未确定,也未明确告知原告,故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无效。合同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现投保财产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事故受到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免责条款有效,不应承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2月20日判决:

  {公司0}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公司1}损失199万元。

  {公司0}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火灾认定书明确了火灾系代森锌、代森锰锌遇水分解,集热引发,此火灾属于自燃引发。(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责任免除部分业已用黑体字作出了不同于一般条款的特别说明,且被上诉人在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说明了解清楚的情况下,以加盖印章的方式予以确认。该种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方式,为国内保险业的通行作法,且为保监会批准认可并推荐。原审以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属错判。(3)被上诉人投保时名为四川国光实业公司,而索赔时则名为四川国光农化有限公司,两者的企业性质、注册资金等都不同,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保险合同上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名称变更应事前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通知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上诉人更名后,至今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有权拒赔。(4)赔付数额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其流动资产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已超过1800万元。故即使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切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被上诉人{公司1}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