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劳动合同中事先免责条款无效

  农村青年陶某前往福建某煤矿打工,报名时,煤矿负责人以煤矿已承包给工头为由,要求陶某与工头签订合同。而工头却在合同中规定,工头每月支付60元的危险补贴,由陶某自己解决劳动防护用品。如果陶某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工头及煤矿概不负责。当时,陶某急于上班,便在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没料到,6个月后,陶某在一次塌陷事故中受伤致残,丧失了劳动能力。陶某及其家人找到煤矿及工头,要求他们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并赔偿经济损失。但煤矿及工头都认为他们不能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陶某上班时已知道煤矿工作的危险性,并且每月都领取了危险补贴,同时在合同上也明确规定,如果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煤矿及工头概不负责。陶某无奈,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煤矿及工头赔偿损失。最终,法院支持了陶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劳动合同中发生人身伤害事件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我国早有相关法律进行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中指出,用人单位“工伤该不负责”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安全生产法》第44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本案中,陶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这一事故符合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律特征,应当定性为工伤事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身伤害事先免责条款,实质上是逃避法律责任,属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因此该条款是无效的,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