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免责条款效力争议

  原告自2001年8月起,就其进口的钢卷向被告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至2001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投保三次,被告先后签发的三份保单皆载明,承包条件为“Covering All Risks as per 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 of The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 dated1/1/81Y2K Exclusion clause(for property)”[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货物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千年虫责任除外条款(财产)]。2001年12月10日,原告将刚接到的第四票货物的提单及发票传真给被告向其投保。1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签发的保险单,承保条件为“Covering All Risks as per 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 of The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 dated1/1/81Y2K Exclusion clause(for property),Excluding Risk of Rust。”[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货物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千年虫责任除外条款(财产),不包括锈损险]。12月15日,该轮停靠青岛港,卸货后原告发现货物因被海水浸泡出现大面积锈损,货损价值322,230元。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提出第四份保单中载明了锈损险免责,此时原告才发现保单中加入了一条锈损险免责条款。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单中的锈损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被告辩称,锈损险不保非常清晰地打印在保单的正面,系承保条件条款,合法有效。且由于原告既没有及时申请扣押承运人的船舶也没有向承运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放弃了对承运人的请求赔偿权利,致使被告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当作相应的扣减。

  一审法院意见:

  保单中的“锈损险除外”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原告,该条款应该认定无效。原告的损失为货物的进口价值加合理费用减去残值。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提起诉讼或未扣押船舶以致被告丧失了代位求偿的权利,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

  据此,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签发的保险单中的“锈损险除外”条款无效,原告货损价值322,230元,扣减30%后,被告偿付原告225,561元。

  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意见:

  一审原告收到保单后未就该争议条款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对该条款表示认可。该条款是一审被告单方面加上去的,对一审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原告在向一审被告索赔及主张权利期间,没有履行保单背面条款所规定的首先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有关当局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及向责任方承运人索赔以中断诉讼时效的义务,致使一审被告在本案结束后丧失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扣减保险赔偿金额的30%是合法、公平的。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