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案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1年6月30日,谢东椿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3760902A1000321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谢东椿,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受益人为两原告。该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06年1月30日,汤燚敏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新罗区适中往坂寮方向,行经319线156KM+910KM处,因其在路左逆向行驶,与对向交会的由谢东椿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东椿死亡。经交警部门勘验,作出了第2006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燚敏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逆向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承担全部过错,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谢东椿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但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此次保险事故责任,按合同效力终止将退还保险费4200元,但拒绝赔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理赔给原告保险金3万元。

  2、被告辩称

  其作出拒赔决定是正确的,理由是:依据原告提供的第2006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谢东椿确实是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的,根据双方签定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五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30日,谢东椿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3760902A1000321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谢东椿,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受益人为两原告。该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其中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合同签订的同时,投保人谢东椿意在《客户保障声明书》签名,该声明书第二条载明业务员已告知并且投保人谢东椿已完全了解合同的责任免除规定。至2005年7月5日,投保人谢东椿依约交纳保险费计4200元。2006年1月30日,汤燚敏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新罗区适中往坂寮方向,行经319线156KM+910KM处,因其在路左逆向行驶,与对向交会的由谢东椿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东椿死亡。经交警部门勘验,作出了第2006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燚敏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逆向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承担全部过错,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谢东椿驾驶无牌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但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此次保险事故责任,拒绝赔付保险金,退还所交保险费4200元,但没有告知拒赔的理由。

  4、一审判案理由

  经审理认为:投保人谢东椿与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有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但该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的实质内容是指“因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谢东椿须因驾驶无牌摩托车导致死亡如机械故障、自行造成交通事故等,被告才不负保险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事故的发生即谢东椿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汤燚敏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逆向行驶所致,与谢东椿违法驾驶无牌机动车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已经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应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因此原告的诉请有理,依法应予支持。现被告拒付原告保险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保险金3万元。

  二、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双方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只要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身故的,保险人即免除责任。但原审法院予以曲解,导致错误认定。

  (2)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日内定的“谢东椿驾驶无牌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与谢东椿驾驶无牌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实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然而,原审法院却予以混淆等同,从而导致错误判决。

  综上,谢东椿驾驶无牌机动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五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

  上诉人认为适用《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第五项的免责条件没有事实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谢东椿驾驶的虽然是无牌摩托车,但交警大队已经认定汤燚敏违法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其直接作用,应承担全部过错,应付本事故全部责任;谢东椿不负本事故责任。而《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是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东椿驾驶无牌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可以证明谢东椿的死亡不是由于他驾驶了无牌机动车造成的,所以不符合上述免责条款因果关系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确认一身所认定事实。

  4、二审判案理由

  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确定损失的近因是否为承保风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付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的情形为: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也就是说,被保险人身故需与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不负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均应负保险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汤燚敏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逆向行驶所致,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东椿驾驶无牌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本事故责任。可见,谢东椿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其行为的违法性与死亡的后果间并非原因和结果关系而只是条件与结果的关系。第三者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谢东椿死亡,属本案上诉人的承保风险,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