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信托行为的独特意义及在信托法中的体现

  美国法律的信托法部份第二条就信托所下定义是:“信托除公益信托、指定信托及构成信托外,是指当事人间的一种财产信赖关系,即一方在领有财产权的同时,负有为他人的利益管理及处理财产的衡平法上义务,而以明示的意思表示设立者。”而我国信托法第二条也开宗明义对信托下了定义,依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故信托乃是由财产的被移转或处分,及当事人间管理、处分义务的成立等两部分结合而成。就法理层面而论,“财产的被移转或处分”属于物权行为,具有物权效果,故能将财产权完全移转给受托人;而“当事人间管理、处分义务的成立”则属于债权行为,具有债权效果,能使受托人行使权利时受到内部性控制。这种法律行为与民法中其它法律行为相比较,具有其独特性。

  这种独特性具体体现在信托法的条文中,有内容如下:

  1、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原则上不能变更受益人或终止其信托,也不能处分受益人的权利。

  2、受托人虽为信托财产所有人,但并不能以任何名义享受信托利益,也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

  3、信托关系除因信托行为所定事由发生或因信托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灭者外,原则上并不因自然人的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或法人委托人或受托人解散、合并或撤销设立登记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