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工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被告园通硫磺厂经梁河县计委(1998)11号文批准立项,1999年1月动工兴建,2000年3月建成,通过县人民政府和州环保局组织的治污设施环保达标验收后投产,规模为年产工业硫磺二千吨,属个人独资企业。厂址位于距大勐武村直线距离约两公里的后山大窝子,1998年11月11日,河西乡政府以每亩1500元租赁大勐武村大窝子23亩荒坡地转租给被告建硫磺厂,期限20年,当日即付清土地租赁费34500元。后被告与大勐武村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以每年3000元租金租用大勐武村大窝子脚凹子堆放矿渣,以共4000元租用电力线路占地20年,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刚投产时各项排污设施均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后因被告堆放的矿渣越来越多,2004年5月10日至20日持续降大到暴雨,矿渣堆渗出的有毒污水大量流入原告稻田,致8.3亩稻田绝收,损失产量3,590市斤,1.2亩玉米绝收,损失480市斤,稻田养鱼损失700市斤,共折合人民币7,184元;被告的排烟管道出现泄漏导致附近林木枯黄死亡。2004年7月11日原告代表人与被告负责人商谈解决硫磺厂的污染危害问题,未能达成共识,2004年7月16日原告方即阻拦被告拉运原料的车辆进厂,迫使被告停产,要求被告关闭硫磺厂并拉走废矿渣。2004年12月23日被告以大勐武村侵权为由起诉,要求大勐武村停止侵害并赔偿其停产损失263,240元,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大勐武村62户农户于2005年5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林木受害损失1,367,766元,多用土地28.6亩的占地费171,600元,偷砍树木814株的损失32,560元,人畜饮水管延长安装费18,000元,农业受害损失29,928元,误工费、车费、伙食费60,000元,总计人民币1,679,854元,并要求被告拉走矿渣,关闭硫磺厂和承担诉讼费。经双方同意委托农林业职能部门进行调查评估鉴定,原告2004年的农业损失为7,184元,原告在被告硫磺厂附近受污染枯死的用材林和薪材林共计4,445株,计原木材积203.4m3,折合人民币34,330元。

  原告诉称,大多数村民从一开始就不同意张明春在大勐武村后山建硫磺厂,后其硫磺厂建成投产五年以来,没有建设治理废气、废水的环保设施,硫磺厂烟道管排出的废气导致附近林木大量枯黄死亡,其废矿渣堆渗出的有害污水污染河流,人畜不能饮用,还造成大片稻田减产和稻田养鱼死亡,还多占土地28.6亩,并偷砍烟道管周围林木814株,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79,854元并关闭硫磺厂。

  被告辩称,其硫磺厂是通过合法手续建立的,排放的烟气达标,堆放的矿渣得到州环保局的许可,几年来未对原告的人畜饮水和农业灌溉用水造成影响,2004年雨季持续暴雨,其矿渣堆渗出的大量废水流入原告农田,原告的农业损失是农户拿到水管和改工费后未按要求改水造成的。被告硫磺厂不存在多占土地28.6亩和偷砍烟道管周围林木814株的问题。因2004年雨季持续暴雨给原告造成的农业、林业受污染损失,被告愿按法定机关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实事求是的给予适当补偿。原告要求拉走矿渣,关闭硫磺厂并赔偿各种损失1,679,854元是违反协议和没有法律依据的,且原告使被告停产近一年,已造成停产损失277,128元。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的硫磺厂在刚建成投产时各项治污设施符合国家环保标准,但在2004年7月6日后,其矿渣堆渗出的废水已超出国家环保标准,危害原告的农作物灌溉并造成损失。被告的排烟管道也因破损失修,生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泄漏造成原告的部分林木枯黄死亡,被告对原告已形成环境污染损害。虽然2004年5月降雨量较历年偏多,全县农作物比上年普遍减产,但被告废矿渣堆渗出的大量污水致使原告部分农作物绝收和稻田养鱼的损失,应按农业主管部门调查评估结果计算,由被告给予原告赔偿。被告因烟气泄漏导致原告林木枯死的损失,应按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调查评估结果由被告折价给予赔偿。原告提出1,367,766元的森林受害损失,多用土地28.6亩的占地费171,600元,偷砍树木814棵的损失32,560元,水管延长安装费18,000元,误工费、车费、伙食费60,000元;被告提出的277,128元的侵权停产损失,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诉大勐武村侵权纠纷一案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园通硫磺厂赔偿原告大勐武村62户农户林木枯死损失人民币34,330元,2004年农业受污染损失7,18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1,514元,除已支付的500元外,还应支付41,01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它是我国民法调整的五种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一种,作为一名环境污染专业律师,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应明确以下问题:

  一、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1、须具有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如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禁止性规范,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律要求的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2、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中计算环境污染损失是依法计算直接损害的实际损失。3、环境污染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凡是两者之间存在必然性因果关系或相关因果关系者,加害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环保法律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适用举证倒置的原则。4、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按我国法律规定,实行无过失归责原则,由排污者承担,排污者为2人或2人以上时,则他们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二、本案被告是否对原告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被告给原告造成多少农业、林业受污染损失?

  德宏州环境监测站2004年7月6日取样,7月8日作出德环监字[2004]第44号监测报告,证明被告矿渣堆渗出废水污染的大勐武村三处沟头水质PH值均超标,影响原告农田灌溉,导致原告8.3亩稻田绝收,损失产量3,590市斤,1.2亩玉米绝收损失产量480市斤,稻田养鱼损失700市斤,所以被告的硫磺厂已对原告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虽然原告提出1,571,926元林业损失,29,928元的农业损失,总计1,679,854元的诉讼请求,但无法定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故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农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评估调查结果,证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农林业受污染直接损失为41,514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给原告。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可以是行政法律关系,也可以是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环境保护法律和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处,人民法院依当事人之诉也可以判处,正确处理好此类纠纷,才能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存权与发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