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2005年2月1日,周某携妻子回老家。因下雪路滑,两人拦了一辆个体出租车,但该车已挂出“停止营业”的标志。周某夫妇说明自己回家探亲,恳请司机赵某送一程。赵某提出因雪后夜晚路滑难行,如有意外,其概不负责,且加倍收费。周某夫妇急于赶回家,表示同意。车子开出不久,因路面太滑该车撞到路旁的电线杆上,造成周某夫妇头部受伤,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周某夫妇要求司机赵某赔偿,赵某以有口头约定为由拒绝了周某夫妇的要求。周某夫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赵某赔偿损失6000元,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周某夫妇的诉请。

  [评析]本案中,要确定赵某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周某夫妇与赵某之间事先达成的“如有意外,其概不负责”这一免责条款是否成立并生效。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中一方未来责任的条款,它与法定的免责条款共同构成合同的免责事由。如何来判断一个免责条款适用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就是判断一个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标准。也就是说,如果民事责任的成立及其实现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满足社会公德的要求所必须的,那么免除这类民事责任的条款无效;如果民事责任的成立及其实现主要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对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德,虽有所需要,但作用相对小些,即使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也无碍大局,甚至是必要的风险分配,那么法律就可承认这类免责条款有效。对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我国《合同法》第53条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可见,对于履行合同造成的对方人身伤害,不管违约方有无过错,均不能免责。

  在本案中,周某夫妇与赵某之间订立的口头形式的运输合同中存在着一个免责条款,其内容是:若发生意外造成周某夫妇的损失,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赵某不负任何民事责任。显然,这一条款内容是违反《合同法》第53条的,也与社会公共道德不相符。因此这一条款是无效的。这一免责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运输合同其它部分的有效,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将乘客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本案中赵某没有安全地将周某夫妇运达目的地,一方面违背了他们之间已成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同时由于赵某的过错造成周某夫妇的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周某夫妇的健康权,赵某的行为又构成侵权。周某夫妇既可以主张赵某违约,也可以主张赵某侵权,从而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