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免责条款的适用

  本案例发生在英国的19世纪,虽然年代久远,案情简单,但对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的学习和把握却是个典型的案例,在此对这个案例加以分析,并求教于同仁。

  案例:Parker v。South Eastern Railway(1877)

  案情:原告将一个价值24.5磅的小包存入被告的寄存处,被告给他一张存物凭证,凭证的背面印有一个数字和存物的日期,并印有“请看背面”的字样。在凭证的背面印有一个免责条款,规定:寄存物的价值超过10英镑的,寄存处对超过部分的损失不负责任。后原告的小包丢失,原告入禀法院,请求原告照价赔偿。初审中陪审团发现,原告根本没有读那张存物凭证。

  对于这个案例的处理,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免责条款有效,被告可以基于该免责条款免除超过部分,即14.5英镑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免责条款成立,但不生效。因为原告在寄存物品时,拿到凭证后未提出异议,此条款成为了该寄存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由于其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违反了自愿、公平的原则,排除了被告应承担的基本合同义务,所以是不能生效的,被告不能基于此条款免除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根本没有纳入到合同中,其没有成立,因此被告不能免除责任。

  学生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对免责条款的性质和适用没有分析,第二种观点虽然看到了免责条款不生效的问题,但却忽视了该条款是否纳入到合同之中这一前提性问题。

  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其特点在于,第一,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条款,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它和法定的免责条款条件是不一样的。这是由于免责条款仍然是一项合同条款,因此任何人试图援引免责条款以免除其责任,必须证明该条款已经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而已成立并已生效。第二,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因为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目的在于减轻或免除其未来发生的责任,所以在责任发生以前山当事人约定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的责任的减轻和免除。第三,免责条款在于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应负的责任。回到本案,该条款没有成立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在时间上,原告是在完成了寄存物品的行为后才拿到凭证的,也只要在这时才有可能得知该条款的存在和内容。但从法理上讲,关于寄存物品的合同已经成立,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即原告付寄存费,被告负责保存原告的物品,在原告请求返还,被告有将该物品完好无损交还给原告。双方已经就此达成了含意,合同成立并生效。

  第二,该凭证的法律性质,仅是合同关系存在的一个证据,不是合同的全部,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积存关系,但不能将其上的所有内容强加于合同关系本身,因为它本身的效力还需其它证据的相互验证,特别是该凭证中出现了改变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条款。

  第三,被告未采取合理的措施来提请原告注意。凭证背后免责条款的出现是在合同成立之后才出现的,且这一条款免除了被告的基本义务,它不能自然附属前合同,不能自发生效。因为原告仅以小字写明“请看背面”,并没有注明背面内容的特殊性——免除被告基本义务,更没有由被告的服务人员口头提请注意。

  另外,原告也没有义务详细阅读凭证的每一部分的内容,因为在被告没有采取特殊提请注意的措施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认为凭证仅仅是合同关系的证明而已,是取回寄存物品的凭证,而不可能认为自己必须仔细阅读,这种义务的设定是不合理的。显然,这一条款对被告是有利益的,减轻其未来要负赔偿责任,所以反到应该由被告承担特殊的通知或提请注意的义务。

  这个案件的审理中也体现出这一点,初审中法官根据原告根本没有读那张存物凭证,他也没有义务这样做为由,指示陪审团,应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在英国上诉法院的裁决中特别指出:本案的重审应当以下面的原则为基础,即在本案中,适当的检验标准是,被告是否让原告合理的得知包含在存物凭证上的各项条款。恰恰是根据这个案例,英国法院确立了这样一个检验标准,即:提出免责条款的当事人是否让对方“合理地知道”免责条款,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证明对方知道或应该知道合同的条款与条件。学生认为,在我国现在垄断(不论是自然垄断还是行政垄断)的情况很突出的时期,对免责条款的研究将有利于解决保护弱者和促进经济发展之间价值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