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能免责

  说法案情

  吴某经营着一辆货车,经营期间,他向一保险公司投了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2004年4月7日,吴某驾驶该车为一家公司运送货物,当行至该公司仓库门前时,随车卸货的装卸工王某按吴某要求正在车上。此时,车辆前行入库,躲闪不及的张某腰椎严重受伤。

  两个月后,张某将吴某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吴某支付张某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计2.1万余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但吴某此时并没有因赔偿而着急上火,因为他知道自己的车辆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而出事时正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会替他赔偿损失。可令吴某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当他持判决书找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其依据就是保险合同里的一条免责条款:“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不在此保险范围内”。

  吴某此时才着了急,在这之前,他根本不知道保险合同里还有这么一条,不认可这条免责条款。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吴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明确说明除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还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明示,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

  法院同时认为,吴某忽视行车安全,对此次非道路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据此可免赔20%。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赔偿路某事故款1.6万余元。

  律师评析

  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扈力罗彬彬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保险人一般以打印在保险单正面上的特别约定栏内的“免责条款”和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被保险人往往认为保险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

  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明示,没有举出对吴某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的相关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