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怠于申请鉴定车辆起火原因

  车辆行驶中发生燃烧的原因是保险公司要不要理赔的重要依据。保险公司认为,闫先生车辆发生燃烧是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可以免责,然而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今天,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保险公司给付闫先生保险理赔款9万元的一审判决。

  闫先生诉称,2006年6月,将自己所有的沪DC0157桑塔纳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2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7日。2006年8月27日,在驾驶该车行驶至沪宁高速常州路段时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车辆燃烧。经当地交警认定,闫先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12月8日,保险公司对车损情况出具了定损单,确认闫先生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为9万元。案发后,闫先生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所需的全部理赔材料。但至今,保险公司仍拒绝对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款9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经审核,发现缺少三方面材料。一是车辆行驶证至2006年7月有效,而事故发生时为2006年8月。对此,闫先生需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年检的证明。二是提供的其驾驶员身体适应驾驶的检查时间是2007年1月,但其未提供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0日适合驾驶的证明。其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闫先生未能提供车辆起火原因的证据。从事故车现状勘验来看,其车辆左前方没有任何撞击点。闫先生从沪宁高速公路花桥收费站出行时为凌晨4时37分,根据其事发的地点与报案的时间,推算出其所驾车辆平均时速达163公里。因此在高速公路上与前车撞击不可能只在汽车引擎盖撞出一个凹痕的。另外,向保险公司递交保险理赔材料时已将被保险车辆报废,致使事故车辆无法利用科学的手段检测火灾的成因。因此不同意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闫先生已出具了事发时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已通过年检的证明,应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闫先生持有的驾驶凭证,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未置异议,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闫先生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车辆系因碰撞后起火燃烧,而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条款得以免除车辆损失险理赔的责任为保险车辆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而且该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系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因此,保险公司引用该条款用以免除自己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保险公司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建议被保险人或要求公安机关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致使闫先生在事故车辆长达近半年的停放后,为减少停车费用等损失对车辆进行报废处理,其责任不能归咎于闫先生。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