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王宇红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确认免责条款无效纠纷

  上诉人王宇红因与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确认免责条款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6日,王宇红为购买轿车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由王宇红向该银行借款25万元,用作王宇红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买汽车的货款。同日,王宇红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王宇红用借款购买的车牌号为沪BQ2999帕萨特轿车一辆设立抵押,用作担保王宇红在上述借款合同中17.5万元借款的清偿。抵押合同还约定在15日内,王宇红应到银行签约的有关保险机构办理银行指定险种的抵押物财产保险手续。同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还与倪顺忠(注:汽车销售公司的经办人)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倪顺忠为王宇红在上述借款合同中7。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15日,汽车销售公司开具购货人为王宇红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销售公司代为王宇红办理销售车辆的投保业务。同日,大众保险公司开具了以王宇红为被保险人,编号为AE10-0584930-1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证,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王宇红为其购买的帕萨特轿车向大众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王宇红还同时投保了全车盗抢险及不计免陪特约险等两项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01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02年3月15日24时止。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第3条有“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的内容,保险单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保险单所附的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至第七条责任免除部分(以黑体字特别标注)第五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汽车销售公司代王宇红交纳保险费后,大众保险公司将保险单、保险证及保险费发票交给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后将保险单正本交付给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将保险证交给王宇红保管。王宇红对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代为投保、收取并送交相关保险文件等行为均未提出异议。2001年8月22日,王宇红持在实习期内的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至沪宁高速公路镇江段,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车牌为苏A33282号车辆及其乘员,以致事故发生。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镇公交(责)第0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作出维持高速公路宁沪镇江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宇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王宇红向大众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请求,大众保险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签发《拒赔通知书》,以王宇红在实习期内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导致事故,系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为由拒赔。王宇红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免责条款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保险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一)关于汽车销售公司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地位及保险合同的效力。王宇红在购车过程中由汽车销售公司以王宇红名义向大众保险公司发出投保要约,大众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包含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保险单。在保险缔约过程中,汽车销售公司以王宇红名义投保并收取大众保险公司签发的以王宇红为投保人的保险单、保险证,保险费也由汽车销售公司代交。王宇红虽未出具书面委托书,但汽车销售公司上述为购车者利益进行保险活动的行为系以购车者名义进行,从汽车销售中有关车辆保险的实务步骤来考察,王宇红在购车过程中对此是知情的,但王宇红并未对汽车销售公司上述保险业务代理行为作否认表示,应视为王宇红同意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而与大众保险公司建立保险业务关系,汽车销售公司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宇红承担。王宇红起诉要求确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逻辑前提亦是对保险合同整体效力不持异议。王宇红与大众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其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予以确认。(二)关于保险人是否已尽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对保险人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作为保险人的大众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已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阅读保险单所附免责条款。在大众保险公司向事实上作为王宇红保险代理人的汽车销售公司送交的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三条至第七条中,对于免责条款的概念和内容作了明确清晰的说明,并对发生责任免除事项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其中即有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说明。该免责条款通俗明确,并无歧义。据此,应当认为大众保险公司已向王宇红代理人以书面形式对保险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王宇红的代理人是否及时将保单交付王宇红本人以便其阅看免责条款,不影响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王宇红的代理人明确说明的效力及于王宇红,保险免责条款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宇红要求确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遂判决:对王宇红要求确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宇红负担。

  王宇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合同中有“驾驶员”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两种不同的表述,保险合同对驾驶员的范围界定不一致,极易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产生误解,所以原审认定“免责条款通俗明确并无歧义,对不负责赔偿的法律后果也予以明确”与事实不符;(2)大众保险公司对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含义没有解释清楚,易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误解;(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大众保险公司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现大众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该项明确告知的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免责条款无效。

  大众保险公司辩称:(1)在保险合同中出现“驾驶员”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两种不同的表述,是因为被保险人有可能是法人和自然人,所以在涉及具体的驾驶行为时使用“驾驶员”的表述;(2)其在保险单的正本上以加粗的黑体字的方式明示提醒王宇红对免责条款加以注意,在保险条款上也是以加粗的黑体字的方式对“责任免除”予以特别提醒,免责条款的内容本身通俗明确,没有歧义,而且该条款的内容就是有关的交通行政法规的内容;(3)本案中适用免责条款,不适用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王宇红称其应当知道在实习期内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驾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众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王宇红作了明确说明,以及王宇红所投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是否会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引起歧义。

  本院认为:(1)关于在保险合同中出现“驾驶员”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两种不同的表述,是因为被保险人有可能是法人和自然人,所以在涉及具体的驾驶行为时使用“驾驶员”的表述,并无不当,而且本案中被保险人和驾驶员都是王宇红,两种不同的表述均适用,并无歧义。(2)本案中所涉及的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内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这条免责条款的内容通俗,含义明确,没有歧义,王宇红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并持有有效驾驶执照,应当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而且该条款本身就是相关的交通行政法规的内容,大众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作此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大众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已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阅读保险单所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对发生责任免除事项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的内容明确,亦无歧义。审理中,王宇红一直强调的是大众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的含义作出另外的书面或口头的说明,而不是主张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不明确,可见王宇红对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是明确的,所以原审认定该条款含义明确,没有歧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解释的精神,所谓的明确说明的目的,是为了让投保人及其代理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王宇红明了该项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仍然违章驾驶,以致发生保险事故,却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为由,要求确认免责条款无效,显然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不计免赔特约险是否会对免责条款的含义造成歧义一节,因免赔和免责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而且在保险实务中,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不是针对适用免责条款后的情形而作出,故王宇红所投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不会对免责条款的含义造成歧义,综上,原审认定免责条款有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宇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