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易引纠纷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健全,百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保险理赔争端已不鲜见。近日,记者从一些基层法院了解到,近年来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呈逐年上升趋势,保险公司滥用免责条款成为该类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

  免责条款未释明被判理赔

  2007年10月19日,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业务员金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业务。王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张某办理意外伤害险。保单约定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意外医疗的保险金额1万元。保单还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声明。

  2008年3月18日,张某驾驶摩托搭乘王某时摔倒,造成王某受伤、张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酒后驾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向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索赔,安福支公司认为死者张某酒后驾车,属于免责的范围,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规定了免责的情形,但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与王某签订保单之前或签订保单时,没有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人寿保险安福支公司支付王某保险理赔款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吉安市中院。2009年8月14日,吉安市中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文军说,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免责条款,应当明确做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无论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参与诉讼,都是输多赢少。”西湖区法院民二庭庭长刘英生告诉记者,“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保险公司人员对免责条款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未尽到充分告知、说明义务。”

  刘英生介绍,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法院应当认定符合“采取合理的方式”。但实际上,保险公司的一些业务员为了追求业绩,会尽量回避免责条款。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要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输多赢少也就不足为奇了。

  法院建议将免责条款单列

  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西湖区法院民二庭建议保险公司,应当将免责条款单列,如单独打印成一张纸,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肖文军称,法院在断案时还坚持“不利解释原则”。也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