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有效买卖合同货款差额非不当得利

  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发生的要件,若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则一方因他人的履行而受利益,应当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情

  原告无锡某纺织公司与被告姜堰市某织布厂之间存在口头白坯布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姜堰市某织布厂为出卖人,原告无锡某纺织品公司为买受人。自2004年5月至2006年3月原告先后13次汇给被告姜堰市某织布厂货款总计金额为538446.79元。原告先后收到被告价值为341827.90元的白坯布。货款差额为196618.89元。

  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已取得了原告支付上述钱款的巨额的财产利益;其次,原告的财产因此受到了巨额损失;再次,被告取得的利益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最后,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以,被告基于该买卖合同而占有原告的财产使自己受益且无任何法律上依据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理应依法予以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6618.89元。

  裁判

  姜堰市人民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产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解除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买卖白坯布的业务往来,原告汇款后,双方形成了买卖白坯布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白坯布合同是履行还是部分履行或是解除合同,双方无证据证明,则原告主张余款为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只产生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给付货物的请求权。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某纺织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无锡某纺织品公司提起上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更没有向被上诉人发出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占有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发生的要件,若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则一方因他人的履行而受利益,应当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当事人一方因合同而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成立不当得利。在司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不当得利:

  1、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当事人已完成给付行为的,由于民事行为并无法律效力,因此该项给付即属于自始没有给付原因的给付行为。为给付行为的一方在原物仍然存在时,既可选择主张物上请求权,要求受领人返还所有物,也可以选择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如果原物已被受领消费,或由第三人合法取得,或标的物为种类物,无法进行原物返还的,给付行为人可对受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2、合同终止后的义务违反。以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权为内容而成立的合同,例如借用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终止后负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若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终止后不返还标的物并继续利用,其继续占有、利用标的物,无法律上的原因,成立不当得利。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终止后应当承担附随义务。例如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由此取得利益的,即成立不当得利。

  3、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发生当事人恢复原状的效果,当事人已经受领的对待给付应当返还给相对人,否则可以成立不当得利。

  4、双务合同履行不能。因为不可抗力致双务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一方已为全部或者一部对待给付的,可以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

  本案中,判断被告姜堰市某织布厂占有的196618.89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主要看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告无锡某纺织品公司与被告之间双方形成了买卖白坯布的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收到的货款与其发出的货物的价款相比多出196618.89元。该196618.89元系因原告给付货款而形成的,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由于双方的合同尚在履行中,依法不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在被告不履行合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只能请求违约之救济,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