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合同自由原则的表现及限制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自由是在交易过程中主体意思自由,可根据自己的意思创设与他人之间的私法关系并应受约束,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干涉。

  合同自由原则是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的核心,也是它在合同法领域内的集中体现,是对个人意志的高度尊重。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民法的私法属性,反映了作为私法的民法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在民事流转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合同自由原则的表现

  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的具体相关制度中包括以下几种表现情形:

  首先,在形式上,合同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减少法律规定对合同形式的限制,当事人选择是合同形式自由的充分保障。

  其次,在合同成立上,以诺成为原则。合同既然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创立的,那么合意达成之时即合同成立之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再次,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瑕疵加以救济。合同自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自由的意思表达,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如在缔约过程中遇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出现不自由的意思表示,则可以撤销合同。这既是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尊重,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消极方面的维护。

  最后,在合同解释上采用意思主义。即当遇到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理解上的分歧时,需要对合同作出解释,那么此时作出的解释,应当尊重缔约人的意思表达,探求缔约人的真正意思,而不拘泥于字面意思。合同解释采用意思主义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也是对当事人合同内容自由选择权的尊重。是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在合同成立后的延伸和拓展,也是对当事人选择的合同内容得到精确履行的保障。

  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任何自由都不可能是无限制的自由,合同自由也是如此。正如法国思想家卢梭的名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时不在枷锁之中。”合同自由也必须是法律认可并受国家保护的自由,否则就是无休止的放任。因此在合同法的领域内,不仅确立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也规定了对它的限制。如规定保险合同、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以限制合同的形式。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本质要求,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价值。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不仅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还应履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但是为了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据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时应该负担的义务。通常包括交易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忠实义务、保密义务等。

  二是强制缔约。强制缔约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负有应合同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即对合同相对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约不得拒绝。在我国,它多存在于社会公共服务领域和国家采购中,是对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和合同内容自由的限制。在社会公共服务领域引入强制缔约制度,是为了保障合同当事人向社会公众提供社会服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在国家指令性采购中采用强制缔约,则是国家利益的需要。

  三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出现大大简化了订立合同过程中要约、承诺循环反复,商讨合同内容的过程,降低了交易成本,节约了交易时间,提高了商业交易的效率,给商品交易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捷。但是格式合同在发展过程中也显示出了自身的不足,若缔约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合同相对人又无法选择合同的内容,就很容易造成交易不公的现象。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还包括合同无效条款以及对某些合同的预先审查等情形。

  通过对合同自由的合理限制,来达到利益平衡,既维护合同自由,确保市场经济合理运行,尊重当事人意思,又实现合同正义,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秩序。

  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其深远的意义,它体现在经济运行和市场交易的方方面面,无时无刻不渗透在我们的生活中。我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显然就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明确规定。在当今的市场经济运行中,如何发挥合同自由原则的巨大作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防止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泛化和过度限制,保障合同自由在合理范围内得到真正落实,实现社会利益平衡,是值得认真思考和实践探索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