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建筑施工合同的赔偿问题

  【问题提出】

  1、合同签订后没有施工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预期利益损失?

  2、合同签订后没有施工的,支持施工方解除合同的同时,是否应该支持其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6日,中国银行某分行通过社会公开招标和中技集团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技集团承包中银花苑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2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4日,合同价款为1325万元,合同预期利润为7%等。合同签订后,中技集团即开始筹建临时设施及开展相关的准备工作,管理人员工资、房屋租赁费等实际发生费用40余万元,直至2007年6月12日,双方协商,如果三个月仍未开工,中技集团有权解除合同。2008年2月28日,工程仍未开工,中技集团遂以某分行违约为由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合同;2、判令中行某分行赔偿管理人员工资等实际发生费用40余万元及预期利益损失80万元,共计120余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中行某分行负担。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07条、第113条之规定,判决支持了中技集团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中行某分行不服原判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判决中行某分行赔偿预期利益损失80万元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4条对工程中途停建赔偿范围有明确规定,赔偿范围是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并不包括利润损失。一审援引合同法第113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3月26日仍然维持了一审的判决,支持了赔偿预期利益损失80万元。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中技集团主张的预期利润80万元能否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该预期利润不应当支持,理由如下:

  一、本案当时处理应适用《合同法》第284条,该条是对工程停建、缓建的特别规定,本案中,中行某分行合同签订后未开工,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开工”本身也是停建、缓建的一个特殊状态,都是工程施工停止的一种形态,作为中行某分行对开工建设也是努力追求的利益,存在恢复建设的可能,中技集团预期的合同利益仍然可能实现,若在恢复建设时,其重新另用新的施工方,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如果说未开工还要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停工反而不赔偿,明显缺乏合理性,助长不劳而获,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假设一个数亿的过程,由于种种原因未开工,承包方就可取得数百万的预期利润,有违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二、中技集团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与中行某分行的施工合同,法院在支持了其解除合同的同时,就不应支持其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了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技集团要求解除合同,得到支持后,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即“未开工”,在这种状态下,赔偿损失的范围就不应该包括预期利益损失;合同的解除不应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能达到的范围,而预期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既然中技集团选择了请求合同解除,就说明其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非违约方中技集团就不应该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也就是说,法院支持了中技集团解除合同的请求,就不应支持其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情势变迁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情势变迁是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情势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允许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而没有规定情势变迁。情势变迁在原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章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中曾有规定;在1999年发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取消了情势变迁制度。随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领域确认了情势变迁原则。2009年4月24发布,并于2009年5月13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发生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不能得以适用,但依该司法解释来分析,是可以适用情势变迁原则来处理的,中行某分行在签订合同后,发生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未能开工,可以适用情势变迁原则来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形下,就有了充分的依据而不用赔偿预期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