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劳动关系业已解除抑或受到原用人单位的派遣

  陈某与建中公司于2000年7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5日至2002年1月4日。后劳动合同经双方两次续订,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06年1月4日。2004年初,建中公司与中科公司协商将陈某等人划转到中科公司处工作。同年3月18日,建中公司签发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写明:“本单位与员工陈某等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第22条第1款等原因,于200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19日,建中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了人员划转备忘录,该备忘录写明:“根据公司有关会议决定,建中公司的陈某等共计11位员工,自2004年3月19日起调转到中科公司工作,有关事宜按下列情况执行……11位员工的劳动合同从2004年3月18日在原单位终止,由调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3月19日,建中公司将陈某的档案以及保险关系转至中科公司,同时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建中公司向陈某支付工资至2004年3月止,并为其缴纳了至2004年3月止的社会保险。2004年4月6日,陈某向中科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称:“本人(陈某)原为中关村建设职工,近期由于工作原因调人中关村科技公司。……希望领导考虑本人家庭困难,准许调回中关村建设公司。”2004年4月26日,中科公司向陈某支付了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1338.43元。后陈某以建中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以陈某与建中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自2004年4月起解除为由,裁决驳回陈某提出的申诉请求。陈某不服,诉至法院。

  在法院陈某诉称,我于2000年1月5日到建中公司工作,2000年7月26日与建中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02年1月4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两次续签将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延至2006年1月4日。我在建中公司工作期间,曾被分别借调至外地工作,工资均由当地公司发放,但我的劳动关系依然与建中公司存续。2004年3月19日,建中公司与中科公司人力资源部自行签订了人员划转备忘录,单方面宣布提前终止与我的劳动合同,我的档案及各项保险关系被转至中科公司,我当时对此全不知情,上述文件并没有送达给我。2004年3月,建中公司的开发主管要求借调我至中科公司进行项目扫尾工作,当时我以家人生病为由提出异议,但主管并未答复我。我按借调要求至中科公司工作后,曾向建中公司的领导提出过异议,但他们均未答复我。2004年4月15日,中科公司无故将我辞退,而建中公司则以2004年3月其单方签订的人员划转备忘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由认为已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我认为,建中公司既没有向我送达以上两份文件,也没有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其并没有有效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我们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存续并有效。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判令:(1)建中公司继续履行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2)建中公司按每月7120元补发我自2004年4月11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建中公司为我报销2004年4月11日至今的医药费2000元。

  建中公司辩称,建中公司是中科公司的子公司,两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建中公司于2000年7月10日正式成立。此后,中科公司出于业务调整的考虑,将其3个房地产项目交由建中公司代管,建中公司开发部仍然以原中科公司开发部的营业执照进行开发工作,所有建中公司开发部的人员多数也是中科公司招聘的员工,其中包括陈某。2004年初,中科公司在调整资产和产业结构中,决定将建中公司代管的3个房地产项目(包括陈某所从事的项目)的营销及人住后的保养维修等工作收回。根据中科公司的决定和要求,建中公司经理办公会决定将该3个项目及其他部分项目上的关键工作人员一并划转至中科公司,以保证后期的营销和保养维修工作,陈某也在划转的工作人员当中。根据双方法人单位的领导商定,我公司提前向陈某等人作了口头通知,并征询了意见,陈某等人表示同意。另外,2004年3月15日下午16时,划转方、接收方以及包括陈某在内的被划转人员召开了欢送、欢迎会。同时,两单位人事部门对划转人员的情况进行了交流,并对工资发放时间及档案、社会保险等涉及员工利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磋商,达成了共识,形成了书面材料人员划转备忘录。在该备忘录中,双方对划转人员的上述问题都一一作了明确,同时,我公司向中科公司人事部开具了上述工作人员已与我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至此,我公司完成了移交工作,手续齐全、完善。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已于2004年3月31日与陈某正式解除了劳动合同,从陈某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中亦可印证出陈某很清楚与我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及与中科公司建立劳动合同之事实,且陈某已经在中科公司领取了劳动报酬。基于以上理由,我公司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建中公司主张该公司已于事前告知陈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将其划转到中科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等事宜,并就此征得了其本人同意;同时在欢送、欢迎会上公布了上述情况,因此,陈某知悉其已经与建中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与中科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但陈某则表示建中公司从未与其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亦未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建中公司也从未将人员划转备忘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文件向其送达。

  陈某于本案中所主张报销的医药费系其子女陈嘉炜于2004年6月生病所花的医药费。建中公司当庭否认其有为职工子女报销医药费的制度。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中公司并未合法有效地解除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陈某有权向建中公司主张自2004年4月11日至今的工资。故判决如下:(1)陈某与建中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建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陈某支付2004年4月11日至2005年1月的工资20493元;(3)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陈某与建中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保护。《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6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建中公司主张其在与中科公司签订人员划转备忘录以及向陈某签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前与陈某进行过协商,并就此事征得了陈某的同意,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陈某对此当庭亦予以否认。同时,建中公司并未向陈某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书。鉴于建中公司并未与陈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手续,亦无法证明陈某了解并同意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变更等事宜,故法院对建中公司主张其已于2004年3月31日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之抗辩意见,不予认定。同样,劳动关系的建立亦有赖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现陈某作为劳动者并不认可其与中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双方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仅凭中科公司曾向陈某支付工资一节不能证明双方已然建立了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在建中公司未与陈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而中科公司又未与其办理建立劳动关系的手续的情况下,从以往工作经验及经历来看,陈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只是被派遣至中科公司开展工作,而其劳动关系依然与建中公司存续。建中公司于本案中主张陈某向中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足以印证其已明知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变更,对此法院认为,陈某在该情况说明中写明:“本人(陈某)原为中关村建设职工,近期由于工作原因调入中关村科技公司。……希望领导考虑本人家庭困难,准许调回中关村建设公司。”从上述内容来看,陈某所使用的是“调入”、“调回”两词,这两个词并非准确的法律术语,陈某并无已与建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与中科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因此,建中公司以该情况说明书为依据而认为陈某已知其与建中公司的劳动合同业已解除,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法院认为,建中公司并未合法有效地解除其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至今。陈某有权向建中公司主张自2004年4月11日至今的工资。由于陈某在此期间并未在建中公司上班,故法院参照2003年度北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判令建中公司向其补付此间工资。

  由于建中公司与陈某因就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产生争议,而使建中公司未向陈某支付工资,并非无故拖欠,故建中公司无须向陈某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陈某所主张报销的医药费系其子女生病所花,而其未能举证证明建中公司有关于报销员工家属医药费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对陈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之关键是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否则解除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根据该规定,建中公司应该按照其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某自2004年4月11日起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