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一方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行驶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广义的合同解除包括狭义的合同的解除和协议解除。大陆法系民法认为,合同解除是以解除权存在为必要的,而协议解除为双方合意的行为,因而不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可见,大陆法系民法采取狭义的合同解除。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采取了广义的概念,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因此,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本文着重对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对于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如何处理,这是合同解除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说没有溯及力,则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这是研究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意义所在。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指的是,合同解除后,原合同关系是自合同成立时归于消灭还是自合同解除时向将来消灭。这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各国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合同解除应发生溯及力既往的效力,主要理由是,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大都规定合同应具有溯及力,特别是在非连续合同中;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解除原则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而不能溯及合同成立之时这样才有利于保护非违约的利益。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立法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并且最好将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选择权留给合同当事人,这样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特别是非违约方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97条授予合同当事人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选择是否溯及既往的权利,一般认为,所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确定,主要依据合同是否具有连续来进行判断。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一规定包括两方面涵义第一,未履行的合同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此种情况下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第二,已履行包括部分履行的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原合同关系可以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归于消灭。这一规定既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便于司法操作。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应综合考虑一下两方面:

  (一)合同解除的原因

  合同解除的原因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因违约引起的合同解除,另一种是非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违约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的解除可归因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的解除。可归因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主要有根本违约、预期违约、迟延覆行等。对违约的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认定应以是否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为衡量标准,如果合同的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对非违约方的利益保护有利,则应认定合同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反之,则应认定合同解除无溯及力,仅向将来发生效力。非违约的合同解除是指不可归因于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引起的合同解除,这种解除包括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引起的解除,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等。对非违约的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认定要以是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为衡量标准,因为非违约的合同解除双方均没有责任。

  (二)合同的形式

  从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角度考察,合同的形式大致呈现出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两种。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在一定的持续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者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借用、消费借贷、供用电合同、以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为标的的合同(仓储保管、技术服务、委托合同等)。这是因为这类合同被解除后,其解除前已经产生的事实状态很难或无复,合同解除的效力只能及于将来,即合同解除的效力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发生。继续性合同以标的物收益为目的,标的物效益被享用后,无法恢复原状。例如,提供劳务的继续性合同以提供劳务或者工作成果为标的,已经提供的劳务或者已经物化的技能都不能恢复原状。委托合同也是如此。由于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在处理事务的过程中,需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如果委托合同的解除溯及合同成立之时,将会使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为的各种委托行为失效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失去基础,这就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委托合同的解除不应具有溯及力。此外,如果一方在接受履行后,已经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合同的解除亦不应发生溯及力,以免损害第三人利益。

  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一次性行为的合同。非继续性合同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于给付人,特别是再因违约而导致的非继续性合同接触时,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并制裁违约方。这是因为:其一,如果非违约方已经履行,那么,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守约方已经做出的履行,这显然有利于守约方。通常情况下,在守约方做出履行后,对方的违约主要表现是不作出相对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此时,只有使守约方取回已经做出的履行,才能有效的避免其损失。其二,如果违约方做出了履行,那么,守约方可以采取拒绝履行的办法保护其利益。其三,如果双方均做出了履行,而一方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双方继续保留相互的履行也无多大意义,因此应当各自返还其接受的履行,而这对双方也不会有损害。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合同解除之效力,最终反映在当事人财产责任的承

  担上面。换句话说,最终反映在财产后果的处理上面。依据合同解除是否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可分两种情况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一,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情况下,合同解除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在有溯及力时所具有的直接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我国《合同法》第97条确认了这一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恢复原状只在合同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发生。这是因为:如果合同尚未履行,解除合同具有溯及力,那么依据合同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关系会全部消灭当事人之间不需要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而自动地恢复原状。但是若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已经履行,解除有溯及力使合同的效力自始消灭,受领方接受的给付失去了法律依据,所有权仍然归给付方,受领方应该返还其接受的给付物。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之间不能自动恢复原状而需要受领一方当事人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恢复原状是通过当事人相互返还已受领的给付的方式来实现的,因此有些人将恢复原状与返还财产等同起来,而

  实际上两者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别。返还财产分为依据所有权返还和依据不当得利返还两种类型,恢复原状的财产返还一般是依据所有权返还,由此可知,返还财产的外延比恢复原状的外延宽,两者是不能等同的。从前面的论述可知,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有利。从财产返还的范围上看,恢复原状是以给付标的物的价值数额为标准进行返还且返还范围不用考虑受领方是善意还是恶意,其目的是要达到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而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以受领方现存利益为限,若受领的给付物意外灭失,受领方则不负返还义务,并且返还范围需要被受领方的主观意图所左右。若受领方为善意则不需返还;若受领方为恶意则需履行返还义务。恢复原状的本意是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恢复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不能把恢复原状绝对理解为返还原物。在原物存在且能够返还时,自然应当要求返还原物。当原物不存在但可以同类物替代时,则应当以同类物返还。对于劳务或使用物品等性质上不能返还的原物,则应灵活地采取返还相应的价款或酬金的方式返还,只要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就实现了恢复原状的根本目的。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恢复原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第一,在恢复原状过程中支付的费用解决问题。在违约的合同解除情况下,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这体现法律对违约方的制裁。在非违约的合同解除情况下,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摊,这是因为在此情况下,双方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原则,双方都应适当承担一定的费用。第二,原物产生的孽息处理。孽息是由原物产生的,擎息的所有权一般应归原物所有人享有,因此,返还原物应当包括拿息在内。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对孽息的返还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非违约的合同解除情况下,如果孽息与原物是分离的,孽息可不予返还在违约的合同解除情况下,不管孽息与原物是否分离,返还原物时都应一并返还孽息。

  2、债权债务关系自始消灭。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由于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而无需继续履行,从而使债务人原应履行的债务得到免除。根据合同的性质,因合同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关系的,主要是非继

  续合同。在约定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在法定解除合同时,当事人确有违约行为,并使守约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时,解除合同应当具有溯及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亦具有溯及力。

  二,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情况下,合同解除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债权债务关系自解除之时起消灭。继续性合同被解除时,只要当事人没有

  相反的约定,债权债务关系均自解除之日起向将来消灭。继续性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原则,个别情况下有例外。比如,分期给付的买卖合同,虽然出卖人多次给付,但多次给付之和构成一个不可分的标的物,出卖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溯及合同成立之时消灭。

  2、不当得利返还。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解除前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因此解除前已经发生的给付具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受领方已取得了给付物的所有权。如果受领方在接受给付时,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虽然履行了给付但与给付方的给付在数量上不对等,由于给付方未拥有给物的所有权而不能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能够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受领方将其多得的利益按不当得利的规则加以返还。

  3、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无论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在一定情况下,合同解除会产生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赔偿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由于过错使对方蒙受经济损失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给予对方相应的赔偿。在解除合同时,当事人一方是否还能就其损失请求对方当事人给予赔偿,各国立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三种立法例:其一是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损失责任不能并存;其二是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损失责任可以并存;其三是合同解除与合同消灭的赔偿损失并存。

  我国立法认为,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是并行不悖的。《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履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上述法律并未明确赔偿损失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一直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争议的核心是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定。

  如何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对合同解除的赔偿损失范围确定应根据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同作具体的分析。

  (1)违约的合同解除情况下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一般情况下,赔偿损失除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赔偿损失外,还应包括合同解除以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赔偿损失。此外,管理,维修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或者准备履行而支付的费用,均属于非违约方经济利益的损失。这些费用是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并得到履行而产生的,因此也应列入赔偿损失的范围。对于赔偿损失是否包含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因此不应赔可得利益,因为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非违约方就不应再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得利益,因此,不应考虑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在违约的合同解除情况下,违约方承担的赔偿损失范围应包括,违约

  方的违约给非违约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这实际损失既包括实际违约带来的直接损失,也包括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各种费用。

  (2)非违约的合同解除情况下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第一,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目的而解除,有时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致使合同解除的,一般免除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责任,任何一方都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当事人一方逾期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合同的解除虽然是因不可抗力导致,但一方存在一定过错,过错方对合同的解除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因此存在着赔偿损失。这种赔偿损失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这是因为虽然一方逾期履行合同,但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这时还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条件,只是后来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在不可抗力引起合同解除情况下本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一方逾期履行合同,构成实际违约,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也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这补偿的范围包括(1)订立合同时无过错方支出的必要费用(2)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3)因合同解除而支出的其它费用。第二,违约解除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当事人一方过错地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构成赔偿责任,该责任不能因合同解除而不复存在。其赔偿范围原则上包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有例外。另外,违约一方还应赔偿对方返还给付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违约方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三,协议解除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对协议解除的法律规定。协议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合同没有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协商,使合同效力消灭的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协议解除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对损害赔偿范围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又不违反法律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按协商的范围进行赔偿。如果双方没有就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达成协议,那么,协议解除导致的损害赔偿应是受损失的一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不包括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其范围包括:(1)受损失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2)受损失方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3)合同解除后需受损方返还给付物时,受损方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第四,约定解除是否与赔偿损害并存,首先看当事人的约定。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对约定解除权的规定。约定解除权既可以在合同成立时,也可以在合同履行中,约定解除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在合同履行中,当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成立时,任何一方都可以解除合同。一约定解除合同后的赔偿损失,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承担。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应是遭受损害的一方实际受到的损失,不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其范围与协议解除情况下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致。第五,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而解除,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在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因此而解除时,债务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债务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视为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该债务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样处理,既体现对过错第三人的惩罚,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又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到平衡,符合公平原则的精神。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了这种责任。

  综上所述,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直接影响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还是赔偿损失。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情况下,主要适用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情况下,不适用恢复原状,主要适用损害赔偿。对赔偿损失,在因违约而致合同解除情况下,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将补偿性和制裁性结合进行确定赔偿范围在非违约的合同解除情况下,应根据公平原则加以补偿。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是比较合理的法律制度,及吸收了国际上的立法体例,又能体现我国的立法精神,必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