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军训受伤,学校承担20%责任

  军训本来可以锻炼顽强意志、提高身体素质,然而考入西宁市某中学的小军,在校军训时晕倒摔伤而造成残疾。

  2010年8月,小军经中考被西宁市某中学录取,同年8月15日入校。小军所在的学校按照西宁市教育局、西宁市人防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对新入校的学生进行军训和“民防教育”。对此,学校制定了军训计划和应急预案。要求各新生班召开班务会,班主任传达军训事宜,告知全体新生军训的要求和应注意的事项,并向每位新生发放了“给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以书面形式告知家长,对因身体不适或无法参加军训的学生经家长说明,可以不参加此次军训活动。

  在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后,学校于8月17日进行了新生军训开营仪式,对军训活动进行了动员和安排,随后学校按计划开始军训活动。

  8月19日,小军所在班级也依照学校安排开始军训,他所在的班进行站军姿训练。当时,小军站在队列的右侧,教官和班主任老师站在队列的左侧对面。站立约一小时后,小军突感身体不适,先后喊报告两次,因距离较远,教官和班主任老师均未听到小军的报告。随后,小军便身体前倾,倒在地上。教官和班主任老师急忙跑过来扶起他,立即通知校医前来处理,并通知了校领导和小军的家长。同时将小军送往医院诊治。经诊断,小军因晕倒造成下唇外伤,牙列缺失、左颞颌关节活动受限,需在医院门诊治疗。治疗中先后花去医疗费三千六百余元。

  2011年8月25日,小军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小军的监护人在与学校就小军的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后诉至法庭,请求法庭判令学校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5263.65元。

  在法庭审理中,学校认为他们是依照西宁市教育局、西宁市人防办公室规定的要求开展的新生军训工作。该项工作开展前学校进行了细致周密的安排,制定了详细的军训计划和应急预案,并就军训中的注意事项以开营仪式及“给家长的一封信”的形式告知了全体参训新生及家长。军训中的教官都是从部队聘请的经验丰富的教官。军训前,小军并未提出因身体不适不参加军训的要求。所以,在整个军训过程中学校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小军在校军训期间晕倒摔伤,作为学校究竟有无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而就学校是否存在过错一节,从双方的举证情形看,小军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而学校已尽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开展新生军训工作的必要性及就开展此项工作所做的具体安排。同时证明,对于军训活动,学校并未强制所有新生必须参加,对身体不适或有疾病的学生,经家长告知学校后可以不参加军训。学校的军训工作,事先作了详细周密的安排,各新生班均在学校的安排下在班务会和开营仪式上对军训活动提出了要求和强调了注意事项,并委托教官进行军训,并规定班主任跟班训练。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制定和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尽到了教育管理之责和救助义务。对于小军眩晕摔伤一事,属于突发事件,事前不具有预知性,作为小军和学校均不可能有所预见而予以制止和预防。对此,双方均无过错,但法庭认为依照公平原则,学校对小军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为宜。

  2011年9月28日、10月11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被告西宁市某中学补偿原告小军各项损失共计115263.65(医疗费3603.5元、伤残赔偿金110840元,鉴定费820元。)的20%即23052.73万元。同时驳回原告小军其他诉讼请求。

  另外,小军及其法定监护人以一审判决忽略了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军训时应负有的现场管理责任,以停留在纸面上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作为其免责的依据等为由提出了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

  (文中小军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