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一份供热合同引发的纠纷

  日前,黄岛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原告赵某等12人诉被告青岛某热力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案。这起案件是由原有旧式集中供热系统改造为分户供暖新系统而引发的纠纷——

  赵某、钱某等12人是黄岛区居民,居住的某路1号楼和2号楼原是某单位宿舍楼,曾由其他热力公司集中供热。

  自2002年起青岛某热力

  有限公司按照区相关文件规定接管原楼区供热,后在采暖过程中,发现因历史原因原有管道年久失修多处严重漏水,供热系统已无法正常使用。另外,原有旧式供暖系统要在整个单元收费率达到80%方可供暖,在往年采暖期收费过程中,因个别用户不及时交纳热费从而影响整个楼区供暖也曾发生。为解决此种现象,该供热公司在前期用户分户改造调查的基础上,于2003年8月决定将原有供暖系统改造为分户供暖,达到谁交费谁取暖的目的,维护交费用户的利益。之后,黄岛区有关部门就上述两楼供热设施改造事宜召开协调会,该热力公司及上述两住宅楼的用户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确定:根据原楼供热系统的实际情况,住户代表表示同意对住宅楼实施分户控制改造;为了保证今冬用户采暖要求,用户向热力公司按50元/平方米的标准预交供热设施改造费,以后按审计部门审计值结算。不久,这两栋楼大部分用户与该公司签定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用户委托被告进行供热设施的施工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供热公司在收到相应费用后进行施工,双方严格遵守《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等。

  此后,赵某、钱某等12人分别将该热力公司起诉到法院,其中赵某等5人是当时签了供热分户改造合同的,另外钱某等7人是当时一直未签供暖分户改造合同的。原告的主要起诉理由是认为被告借供热系统改造之机、强行高额收取原告改造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补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退还已交的室内改造工程款。

  法院对此案审理的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对12名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原因在于——

  一是就原告赵某等5人的起诉:赵某等5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按照双方约定已经预缴了改造费及取暖费,被告也为其进行了供热,双方已经建立了供热合同关系,且均已履行了各自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赵某等5人以被告强行高额收取原告改造费为由诉求被告停止侵权、解决供暖并补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退还室内改造工程款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是就原告钱某等7人的起诉:钱某等7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未缴纳改造费及取暖费,双方并未建立起确定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亦未对其进行分户改造及供热的做法并无不当。因此,原告钱某7人诉求被告停止侵权,解决供暖,并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从表面看,这些纠纷只是一些简单的热力供给与使用的合同关系,但它背后隐含着供暖体制问题。伴随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供暖行为逐步市场化、商品化包括供热分户热计量改造,无疑是一种必然趋势——

  《山东省城市住宅集中供热分户计量系统设计暂行技术规定》(鲁建发2001第71号文)中规定:凡新建及扩建住宅的集中供热必须按分户热计量系统进行设计;对既有住宅集中供热系统的分户热计量改造、补建,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分步进行,但最迟应在2010年全部完成。文件强调该规定是山东省的强制性条文,各有关单位和技术人员应严格执行。

  2003年年底,建设部等八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提出,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城镇用热商品化、供热社会化,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供热新体制”,并提出“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列出了供暖体制改革的时间表。

  据了解,当前,青岛市政府正在按照有关要求积极推进有关供热体制改革,其中包括要求凡新建及扩建住宅的集中供热必须按分户热计量系统进行设计,并加强有关单位的检查、监督;对既有住宅集中供热系统的改造,也已在有关小区和楼座进行试点并正在研究规范的改造实施办法。

  有关人士指出,在既有住宅集中供热系统的改造过程中,政府部门应将更多心思用于考虑:如何积极稳妥、扎实有效、以人为本地推进分户热计量改造、补建;如何针对复杂历史原因而产生的现实问题,科学合理地推进供热收费制度改革。有关供热企业应在保证系统改造质量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不追求利润,与居民达成公平合理的改造协议;作为受益者的居民则应对这一改造予以积极配合,包括在保证改造时间、拿出一定费用上的配合等。如果做到这些,就能较为有效地避免像上述纠纷的发生。

  供暖行为纳入市场运作的同时,如何实现法律对供暖关系调整的主导性,将供暖行为由供热合同来规范,也成为一个新的法律课题——

  据了解,近年来法院审理的供热纠纷,主要包括两个类型:一是因供热方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时为用户供暖,并保证一定的温度所产生的纠纷;另一方面,在供热成本逐年上涨的情况下,因部分用户长期拖欠、拒交供暖费,导致供热方入不敷出而引起的纠纷。另外,就是上述案件中因供暖系统改造出现的新纠纷。

  黄岛区法院有关法官结合办案实践谈到,1997年新《合同法》问世,其中在“分则”部分专门规定了关于“供用热力合同”的民事法律规范,至此,供暖关系正式纳入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但是仅靠民事法律不能全部解决供暖关系的所有问题,需要在社会保障立法方面加以规范,如对于供暖价格的浮动,应当通过价格法及其配套法规制定听证程序加以规范。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按照供热“商品化、货币化”的改革方向,民事法律尤其是《合同法》仍应该是调整供暖关系的核心法律。法官还认为,目前大多数供热纠纷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双方供热合同缺乏规范性,很多当事人双方进入诉讼时,难以提供给法院完善、合格的供暖合同,有鉴于此,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合同关系就成为有效预防和化解供热纠纷的一个关键问题。另外还具体建议:针对当前人员流动大而造成的供暖费收取难的问题,采暖方和供暖方应将用户的情况进行摸底,及时协商或者解除合同,或者在合同中补充约定“本采暖户转让房权后则本合同终止”的条款,从而更好地维护原采暖户和供暖方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