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广州南方树脂有限公司诉上海井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广州南方树脂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2日至同年9月24日,田玲玲分十一次在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字并收取了上诉人提供的各规格树脂乳液产品9,800公斤;2003年5月22日至同年10月4日,张峰凯分六次在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字并收取了上诉人提供的各规格树脂乳液产品7,000公斤;2003年6月3日、6月13日,钱太平两次在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字并收取了上诉人提供的各规格树脂乳液产品1,000公斤。上诉人在送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耐奇装饰”或“一领涂料”(2003年8月20日、9月1日的送货单),所有的送货单在地址一栏有记载内容的均注明为“虹梅南路3600号爱国工业区”。送货期间,上诉人发出多份请款单催收货款,该请款单上的客户名称是“耐奇装饰”。2003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21日,上诉人开具了9份购货单位为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为161,500.97元。上诉人通过快递方式将发票寄至上海市虹梅南路3600号爱国工业区,收件单位记明是上海耐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中前8份发票(金额合计116,280.97元)已由被上诉人予以税务抵扣。经查,工商登记信息中无上海耐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资料,但有上海一领涂料有限公司信息,该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雪芹。原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其公司无张雪芹此人。上诉人、被上诉人业务经过是2003年5月前后,田玲玲、张峰凯联系上诉人业务员孙明墅,称被上诉人有一大项目,需要树脂,要求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即至田玲玲、张峰凯要求送货的地址虹梅南路3600号爱国工业区查看,发现有一涂料加工厂,没有具体名称,上诉人认为对方有固定地址、有需求,故愿意供货。后田玲玲、张峰凯电话联系上诉人告知需求量,并告知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写作耐奇装饰或一领涂料。上诉人送货期间,田玲玲、张峰凯又自称是被上诉人业务员,并将被上诉人的帐号等信息告知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并未收到上诉人货物,田玲玲、张峰凯等均非被上诉人业务员,是张雪芹于2003年5月到被上诉人处推销树脂产品,约定货到被上诉人仓库由被上诉人签字后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陆续收到张雪芹带来的上诉人增值税发票8份,但直至2003年9月仍未收到货物,张雪芹称上诉人货物紧缺,望被上诉人先付款,被上诉人考虑到发票已抵扣,故交付张雪芹多张支票。后张雪芹将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上诉人,因长时间未收到货物,故被上诉人拒收该发票。经查,张雪芹于2003年9、10月自被上诉人处领取的6张支票(金额合计73,051.88元)均未解入上诉人帐户,其中4张支票收款人为上海一领涂料有限公司。200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传真电话发出一份传真。审理中,被上诉人称该传真是一份催货函,但上诉人予以否认,认为不能确认传真内容。上诉人因催款无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61,560.97元及利息损失39,492.46元。

  原审另查明:2004年11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上诉人起诉涂连华买卖合同案,案号为(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2131号,上诉人在该案中向涂连华主张货款110,940元,该案现已审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令涂连华支付上诉人货款40,900元。经查,上诉人在本案中出示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均由上诉人提交闵行法院作为向涂连华主张货款的依据。上诉人在该案中诉称: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名称是涂连华指定上诉人开具,送货是送到虹梅南路爱国工业区的上海一领涂料有限公司,送货单上的耐奇装饰是涂连华将要注册的公司;上诉人共向涂连华供货222,040.97元(0.97元不作主张),扣除已支付的111,100元,涂连华尚欠上诉人货款110,940元;上诉人为主张货款曾于2004年2月24日、5月20日向上海一领涂料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已过举证期限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系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方知晓上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信息,故被上诉人就此调查所得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而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亦予以考虑;而其它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无法采信。

  依据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理由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系应田玲玲、张峰凯的要求供货,并根据此二人的指示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签收货物的田玲玲、张峰凯等人系被上诉人业务员,因此上诉人无法证明其系直接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其次,被上诉人虽将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但无法仅凭此推定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因为交易的实质在于货物的交接,而并非仅是相关单据的交付,更何况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增值税发票并非系上诉人直接交付被上诉人,审理中被上诉人已对发票抵扣事宜作出解释,从上述情况及被上诉人只抵扣了部分发票、被上诉人交付张雪芹多张支票等情况看,被上诉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如予以否认则应提交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再次,从上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情况看,本案所涉证据材料上诉人均已在该案中提交,上诉人通过书面形式及诉讼方式催讨货款的对象系第三方并非被上诉人,此证明上诉人亦知晓并非被上诉人向其购货。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这首先要求当事人作出订约的意思表示,同时经过要约和承诺而达成合意。在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买卖业务达成合意,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于法无据。据此判决:对广州南方树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5元,合计人民币6,651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自2003年5月原告业务员张雪芹到被告处推销树脂,约定货到被告仓库由被告签字后支付货款”,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相互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催货与否是核实被上诉人是否收到货物的重要证据,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发过四份传真催货函,但电信单却只有一次传真记录,仅有的一次传真记录时间长达400秒,有违常理,因此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没有收到货物。3、按照有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现被上诉人已抵扣8张增值税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货物。4、被上诉人承认自己并不加工生产涂料,而上诉人所销售的树脂产品属于半成品,必须经过加工生产方可成为涂料,因此,将树脂产品直接送到客户指定的加工地点,从而为客户省去一部分运输费用,这种操作方式很常见,因此本案的送货符合行业惯例。5、被上诉人提交了支票、支票存根、银行对帐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付过款项,但这些证据存在支票收款人不是上诉人、支付金额与发票金额的对应不上等多处疑点,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付款。6、上诉人在闵行法院案件中对诉讼主体判断有误,闵行法院已对上诉人在该案中所做陈述予以否定,因此不能以上诉人在该案中的陈述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始终否认张雪芹是其业务员或代理人,可见,张雪芹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上诉人在闵行法院案件的陈述也可以表明,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并非被上诉人,本案送货签收单和催款函的催款对象是耐奇装饰和一领涂料,向上诉人付款11万余元的也是与被上诉人无关的田玲玲,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是正确的。2、上诉人在闵行法院案件中陈述,货物送到虹梅南路爱国工业区一领公司里,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指定收货地点,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收到货。3、上诉人在闵行法院案件中陈述,发票抬头是涂连华指定其开具的,涂连华开始是用一领公司名义与其进行交易,因此上诉人是明知与被上诉人无买卖关系而利用开具增值税发票加害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过货物。由于电信局只保留半年通讯记录,因此前三次通讯记录不能提交。上诉人以第四次传真时间长达400秒而推定催货函是伪造的,这缺乏常识。传真机也有通话功能,被上诉人在传真前与上诉人通话后再传真,也在情理之中。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先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识是基于其认为张雪芹是代表上诉人的基础之上,由于上诉人否认张雪芹是其业务员或代理人,被上诉人因而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这与原先陈述并不矛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双方陈述的业务联系过程看,无论田玲玲、张峰凯还是张雪芹,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也无理由相信他们代表被上诉人,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从实际送货过程看,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均非被上诉人,送货的地点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货物的签收人也非被上诉人业务员或代理人,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货物;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开具的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虽有不当,但不能仅仅依此推定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供应的货物。虽然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写明购货单位为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2004年11月1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涂连华的案件中已自认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名称是涂连华指定其开具,所以这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相信系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实际上,从上诉人事后的催讨货款情况看,上诉人并未信赖本案系争业务的对象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发出的多份请款单,客户名称均写明是“耐奇装饰”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曾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包括本案系争业务在内的货款,但其起诉的对象是涂连华,其认为是涂连华以上海一领涂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定购产品。虽然由于缺乏证据证明,闵行区人民法院没有全部支持其诉请,但至少可以说明上诉人原先并没有相信系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上述闵行区人民法院案件的材料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付款问题,原审已查明所有款项均未解入上诉人帐户,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付款,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过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与被上诉人发生了系争业务,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因此本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6元,由上诉人广州南方树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