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幼儿园监护管理担责应有限

  案情

  2010年11月23日中午,江西婺源县紫阳镇星星幼儿园小二班何老师组织、带领十几个女学生进行午休前的入厕活动,何某站在厕所门口。原告李某在上厕所时摔入便池中,右眉处碰撞成了3至4厘米的皮裂伤。原告受伤后,老师立即将原告送入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口缝合后,被告星星幼儿园支付了全部门诊治疗费40元,并及时通知了原告的父母。2010年11月29日,原告到婺源县人民医院复诊,并拆除了缝线,并返回被告处上学。后来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转入婺源县幼儿园学习,且将被告星星幼儿园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受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已发生费用及精神损失费计人民币11260元整。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的损伤是否因被告过错所致;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应承担多大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李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被告处就学,如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尽到教育与管理职责,应由被告负一切事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认为原告李某受伤,非该园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偶然发生的事故,属于法律上的“意外事件”,故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有过错,但原告请求不尽合理,要求赔偿额也过高。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符合法律与事实相一致的客观、公正原则。本案认定被告有过错,是基于3岁的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法理推定。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在法庭上有充分证据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那么就可以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认定被告责任的大小,要根据该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自己如厕时摔入便池,造成的是眉处的皮裂伤,老师又及时护送治疗,6天后拆了线。其间的40元医疗费、245元护理费(双方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至于精神损失赔偿费的请求,必须符合根据该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本案原告虽有损伤但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因此2011年7月29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婺源县紫阳镇星星幼儿园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5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

  正因为这样,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