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重庆市公证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规定,我们对《重庆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公证质量管理办法》(试行)(渝司发[1998]136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错证的处理及赔偿办法》(渝司办[1999]109号)同时废止。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证质量管理,规范公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质量监督检查是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执法权,对公证机构已办结的公证案卷实施质量评价,进行质量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的原则:

  (一)合法、公平、公正;

  (二)监督与指导相结合;

  (三)奖励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市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证管理部门是全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督促全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二)组织全市公证质量检查;

  (三)开展日常性的公证案卷质量抽检工作;

  (四)负责全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的表彰及有关处理工作。

  第六条为确保公证质量检查及评价的科学性、合理性、严肃性,市司法行政机关成立公证质量评审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法学专家、资深公证员和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对在公证质量检查中有争议的公证案卷进行复查;

  (二)对在公证质量检查中初定为错证、不合格的公证案卷进行最终裁决;

  (三)对错证、不合格公证案卷的承办人、审批人和公证处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证管理部门或被指定的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督促辖区内的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二)检查、督促公证处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及保障制度;

  (三)组织公证处开展公证质量自查;

  (四)开展日常性的公证案卷质量抽检工作;

  (五)配合市司法行政机关抽调公证案卷进行质量检查。

  第三章检查内容、方式及程序

  第八条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公证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二)办证程序是否合法;

  (三)文书内容、表述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四)公证案卷的归档是否规范。

  第九条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单项检查;

  (二)专项检查;

  (三)年度检查;

  (四)执法督查。

  第十条单项检查是根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抽调相关的公证案卷进行及时的检查。

  第十一条专项检查是根据公证质量管理工作需要,选择公证事项的不同类别进行专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年度检查是每年开展的一次公证质量检查。

  第十三条执法督查是在年度检查的基础上,对公证质量问题较多、整改不力的公证处进行专门的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公证质量等级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检查结论;

  (二)反馈检查情况;

  (三)公证处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四)公证质量评审委员会裁定。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在检查中查实的错证,应当督促公证处及时撤销。对不合格公证,视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整改意见:

  (一)重新整理公证案卷;

  (二)补充证明材料;

  (三)完善办证程序;

  (四)对公证书进行更正或出具补正公证书。

  第四章质量等级及评定标准

  第十六条公证案卷质量评定等级为:优秀、合格、不合格、错证。

  第十七条公证案卷质量评定采取百分制,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等级;得分在6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合格等级;得分不满60分的,为不合格等级。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认定为不合格:

  (一)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办理公证的;

  (二)无公证申请表的;

  (三)无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的;

  (四)代理人代办的公证事项无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的;

  (五)居住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其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或认证机构证明的;

  (六)主要证明材料欠缺或未由法定职能部门出具或证明材料之间相互矛盾,造成法律关系不明,事实不清的;

  (七)应当审批的公证事项,公证书出证日期先于审批日期或自办自批或无人审批的;

  (八)公证书译文与中文主要内容不一致的;

  (九)应当使用要素式格式而未使用的;

  (十)违反其他程序或实体规定的,如继承公证应当调查而未调查的等。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认定为错证:

  (一)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

  (二)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三)公证当事人无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应当亲自申办的公证事项,当事人未到场的;

  (五)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六)公证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明材料无法律效力且无法补充的;

  (七)遗嘱公证、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而只有一人办理的;

  (八)证明合同、协议、委托、遗嘱等相关法律文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纳印而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印鉴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的。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公证协会予以表彰:

  (一)当年质量检查合格率达100%,优秀等级达60%的,由市公证协会予以通报表彰;

  (二)连续两年质量检查合格率达100%,优秀等级达60%的,由市公证协会授予“公证质量优胜单位”称号并颁发奖牌;

  (三)连续三年质量检查合格率达100%,优秀等级达60%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公证协会授予“公证质量免检单位”称号并颁发奖牌。

  荣获“公证质量免检单位”称号的公证处,公证质量免检年限为两年。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员,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公证协会予以表彰:

  (一)质量检查合格率达100%,优秀等级达80%的,由市公证协会予以通报表彰;

  (二)连续三年质量检查合格率达100%,优秀等级达80%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公证协会授予“公证质量最佳公证员”称号,并颁发奖牌和证书,同时由市公证协会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公证质量好的公证处和公证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公证处及公证员,应当视其情况做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公证处及公证员,应当视其情况做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或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市公证协会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公证员应当扣缴当年公证质量保证金,具体扣缴办法由市公证协会制定。

  第二十五条受到表彰的公证处和公证员,出现公证质量问题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由表彰机关取消其称号,收回奖牌、证书、奖金,并做出相应的处理或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及奖惩情况应当记入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档案,并作为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以及评选文明公证处、优秀公证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当年工作实际,制定《公证案卷质量检查评分标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渝司办(2003)161号《重庆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