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丽江砍人案,索赔300万

  25日9时许,徐某超在法警的押解下缓缓走进法庭。庭审还没有开始,徐某超便掩面痛哭起来,在法官和法警的再三劝慰下才停止了哭泣。

  2007年4月1日,吉林导游徐某超带团到丽江旅游,在丽江街头与大江旅行社的导游发生冲突以后情绪失控,当即持刀砍伤20人。事发5个月以后,丽江市中院开庭审理该案,两次开庭审理后,徐某超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4月,经徐某超提请上诉后,省高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本案的刑事审判已过去了4年,而民事部分审理由于受害者中受伤最为严重的郁朕一直在治疗中,伤情等级鉴定结论也一直未得出,且本案受害人较多,分散复杂,“4年前的书记员现在都已经成了助理审判员了,现在才开庭审理,对此我表示深深的歉意。”审判长说。

  一审民事部分原告人包括郁朕在内共有7名,除了伤情最为严重的郁朕提出252万余元的民事赔偿外,其余受害者总共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不超过50万元。和刑事审判时有别,昨日坐在被告席上的还涉及4家旅行社和一家涉案的保险公司。4家涉案旅行社之一的吉林雾某旅行社因是案发前徐某超所在的单位而被告上法庭,云南大江旅行社是雾某旅行社的地接社而被告上法庭,安徽天都旅行社在本案中因担当了组团的角色被送上被告席,丽江四方国际旅行社因是天都旅行社的地接社也被告上法庭,涉案的保险公司方昨天没有派人出庭应诉。

  雾某旅行社:“原告告错了当事人”

  庭审中,当徐某超的代理人表示,徐某超被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他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样的人做出的伤害,并不成为赔偿的主体时,徐某超请求被告席上的旅行社积极赔偿,并称就当是自己向旅行社借的钱,等将来“出去了”一定会偿还。

  雾某旅行社的代理人表示,徐某超作为一个限定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犯下了罪,她很同情,但是在法庭上,她只能用法律程序来解决法律责任问题。随后,她表情严肃地说:“原告告错了当事人。徐某超不管是正常的还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侵权后果由其监护人来承担,这排除了所有人单位承担的后果。雾某不是适合的主体,应当驳回。”

  监狱:“他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

  “徐某超入狱8个月后情绪基本稳定,但自从2008年12月份起,他思想情绪出现波动,性情暴躁,对周围同犯稍微看不顺眼或遇到不顺心的事情就开始砸东西,表现出不满情绪。”

  在监狱方为徐某超开具的服刑情况说明中称,徐某超发病的时间长短不一,有时长达20几天,有时候又只有一两天,他精神病发作时,精神恍惚,经常胡言乱语,“他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

  监狱方还证实,徐某超性格内向,孤僻,心胸狭窄,还不太合群。因一点小事就会与同犯发生矛盾,并无故殴打同犯。到2009年,徐某超的发病次数越来越多。此外,徐某超先前还有自虐行为,他手臂上有20余处用烟头烫伤的伤疤。这说明他思想过激,性格扭曲,言行已无法自控。

  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成辩论焦点

  伤势最严重的受害者郁朕提出了252万余元的赔偿请求,但是,就徐某超的家庭经济情况而言,并不具备赔偿能力。受害者担心,即使法院作出宣判,由于徐某超无财产可执行,有可能成为空判。因此,郁朕的代理人提出,雾某旅行社、大江旅行社、四方旅行社等都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徐某超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成为了庭审辩论的焦点。

  徐某超的代理人李律师表示,本案的核心就是赔偿,徐某超的犯罪事实清楚,因此赔偿是肯定的。而由谁赔偿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李律师指出,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徐某超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是缺乏意识和意志的,是限制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责任应该由其监护人承担,但是原告郁朕的代理人并没有将徐某超的妻子或者父母列为被告人,法庭也没有追加。而徐某超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如果作为工作人员实施侵害,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大江旅行社是地接旅行社,正是该旅行社的导游和徐某超为游客购物、旅游线路等方面的原因发生争吵,在诱发和刺激徐某超发病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而雾某旅行社的代理人竟然称所谓职务行为,要看是哪个行为,如果是徐某超带团到丽江这个行为确实是雾某旅行社委托的,则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是,徐某超实施伤害的行为并不由雾某旅行社授权,徐某超拿刀伤人不是他的工作行为,因此,徐某超的行为是造成伤害的要件,其实施伤害的行为就不属于职务行为,雾某旅行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郁朕的代理人认为徐某超犯病时是在工作时间,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

  法庭没有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