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受托收货款,迷晕不担责

  基本案情

  张某与其雇请的另一司机到达目的地,按照加工厂提供的电话号码与收货人何某取得联系,将大米交接于何某。张某及其雇请的司机在旅馆吃下何某提供的早餐后,昏睡到当日晚上8时才苏醒,醒后发现大米和汽车均不知去向。张某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仅在郊外发现了汽车,其余线索一无所获。公安人员怀疑是何某迷晕二人后将汽车开走,并带走了大米,也不打算支付货款。但苦于没有证据,案件至今未侦破。

  2011年3月,加工厂以张某未尽到合同约定的“把货款带回”的责任,属违约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在承运原告大米的同时接受了带回货款的委托,但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其无法将大米款带回,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到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运输合同关系,一个是委托合同关系。关于运输合同,合同法第288条明确规定为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因此,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是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的基本义务是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及时、安全地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交给了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正确、完全履行了承运人的基本义务。而带回货款并非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商定由其带回货款时,在运输合同以外为自己设定了另一合同义务。双方就此内容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张某是否违反了委托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将货款带回就属违约。这种认识忽略了委托合同违约认定的特殊性。一般而言,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说,在大多数合同关系中,违约执行的是无过错(客观)归责的原则。但委托合同中强调的是过错(主观)归责,这在合同法第405条中反映得很明确,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分析该规定可知,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不能完成委托事务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事实上,本案委托事务的履行应以收货人给付货款为前提,收货人不给付货款,带回货款的义务客观上就无法履行,此即属于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使委托合同的目的落空,不能将此情形视为违约。事实上,如果被告由于接受委托产生费用,委托人还应支付相应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