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陈丽萍诉长沙颐而康保健中心劳动合同纠纷

  [案例索引]

  本案一审法院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案号(2005)芙民初字第1808号。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也未申请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判决已生效。

  [案情]

  原告陈丽萍(又名陈丽群),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长沙颐而康保健中心职员,住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城中居委会第33组。

  被告长沙颐而康保健中心(以下简称颐而康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解放东路11号。

  陈丽萍诉称:陈丽萍于2002年3月8日被颐而康中心聘为洗衣工。2005年1月1日,颐而康中心续聘陈丽萍为洗衣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05年6月7日晚,陈丽萍值班时,烘烤房失火,陈丽萍与工友将大火扑灭。陈丽萍在扑火过程中多处被烧伤。2005年8月10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丽萍的伤属工伤。在治疗期间,颐而康中心单方与陈丽萍解除了劳动合同。同年9月2日,陈丽萍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陈丽萍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颐而康中心代为缴纳从2002年3月8日至2005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7480元;2、颐而康中心返还陈丽萍的工作押金500元及支付工伤工资3375元,并赔偿护理费900元和康复性治疗费5000元;3、由颐而康中心向陈丽萍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及135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

  颐而康中心辩称:1、2005年6月8日失火是陈丽萍严重失职而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颐而康中心要求陈丽萍辞去现有的洗衣工作,由颐而康中心另行择店(公司的其他店)安排工作,但遭到了陈丽萍的拒绝。在此情况下,颐而康中心才根据法律规定,与陈丽萍解除了劳动关系。由此可见,颐而康中心在对陈丽萍的处理上是慎重、负责的,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无不妥之处。2、陈丽萍于2002年3月8日应聘时已年近40岁,因其拒绝由颐而康中心代其缴纳社会保险,所以颐而康中心已按月向陈丽萍发放了应由颐而康中心缴纳的150元社保金。陈丽萍要求颐而康中心为其缴纳社保金,颐而康中心可为其向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补办,但陈丽萍需全额退还已发放给其的社保津贴,故其诉请的7480元社保金于法无据。3、颐而康中心并未收过押金,陈丽萍在工作期间逐月共向颐而康中心交纳了500元财产保证金,该财产保证金在陈丽萍办理离职时经颐而康中心确认没有造成损失的就可以返还。4、陈丽萍在双手烧伤期间,颐而康中心一直派人照料,陈丽萍在治疗期间自己并未负担过护理费、营养费等,故其提出护理费和康复性治疗费是没有依据的,陈丽萍在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颐而康中心一直承诺会支付。5、因陈丽萍对颐而康中心造成了重大损失,陈丽萍不能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要求颐而康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

  颐而康中心对陈丽萍的证据无异议;陈丽萍认为,颐而康中心无权确认陈丽萍应对起火事故承担责任,颐而康中心的员工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均不可信,陈丽萍的工资构成中并没有包含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金。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3月8日,颐而康中心招聘陈丽萍为该公司的洗衣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元,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此后,陈丽萍一直在颐而康中心从事洗衣工作。2005年1月1日,颐而康中心(甲方)与陈丽萍(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陈丽萍的工作任务为洗衣,陈丽萍的每月基本工资为350元;颐而康中心为当班员工免费提供两餐工作餐,并为外地员工提供免费住宿;双方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在员工不违反颐而康中心有关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员工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颐而康中心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若甲、乙单方解除合同时,均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违约方应当给守约方支付相当于乙方1个月的工资数额作为违约金。2004年7月,颐而康中心颁布了按摩营业点非医技人员薪酬制度,该制度明确规定,洗衣员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基本加班费、自购社保金津贴等。自购社保津贴是员工要求自行购买社保,而有关部门允许的公司发给员工属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保津贴(公司已为其购买社保的不再发放此津贴)。2005年1月至5月,颐而康中心每月为陈丽萍发放了150元社保津贴。陈丽萍从2005年1月至5月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50元(3月8日起为375元)加上基本加班费150元加上自购社保津贴150元。颐而康中心在陈丽萍工作期间并未为其缴纳应由颐而康中心支付的社会基本保险金。2005年6月8日凌晨,陈丽萍值班时,烘烤房失火,陈丽萍和其他员工共同将火扑灭,陈丽萍在灭火过程中被火烫伤。2005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4日,陈丽萍一直在接受治疗和病休。颐而康中心支付了陈丽萍的医疗费。2005年6月21日,颐而康中心单方作出《关于解除陈丽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陈丽萍从2005年6月起便再未领取工资。2005年8月10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丽萍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05年8月25日,长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陈丽萍的伤残等级为无级。陈丽萍于2005年9月2日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11年1日作出芙劳仲字(2005)1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陈丽萍不服该裁决,于同年11月14日向法院起诉。

  [审判]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颐而康中心在陈丽萍工伤治疗期间单方解除其与陈丽萍的劳动合同时并未得到陈丽萍的认可,陈丽萍于2005年1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颐而康中心向其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表明陈丽萍向本院起诉之日才同意与颐而康中心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11月。陈丽萍在为颐而康中心工作期间,颐而康中心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颐而康中心应为陈丽萍缴纳从2002年3月8日起至2005年11月应由颐而康中心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金。但陈丽萍应返还颐而康中心向其发放的2005年1月至2005年5月的自购社保津贴750元。颐而康中心向陈丽萍逐月扣除的500元财产保证金应返还给陈丽萍。颐而康中心在陈丽萍工伤治疗期间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颐而康中心应支付陈丽萍从2005年6月至2005年11月的工资3150元(按每月525元乘以6计算),还应依法向陈丽萍支付经济补偿金1557元(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3计算)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79元。陈丽萍要求颐而康中心向其支付护理费和康复性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颐而康中心提出因陈丽萍的失职对颐而康中心造成了重大损失,陈丽萍不能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要求颐而康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颐而康保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陈丽萍办理从2002年3月至2005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从2002年3月起至2005年11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

  二、长沙颐而康保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陈丽萍财产保证金500元;

  三、长沙颐而康保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丽萍支付2005年6月至11月的工资3150元,扣除陈丽萍应返还给长沙颐而康保健中心2005年1月至5月的自购社保津贴750元,长沙颐而康保健中心实际还应给付陈丽萍2400元;

  四、长沙颐而康保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丽萍支付经济补偿金155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79元;五、驳回陈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颐而康中心是否应为陈丽萍支付社会保险金;(2)颐而康中心是否应向陈丽萍补发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陈丽萍在在颐而康中心工作三年,颐而康中心一直未为陈丽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颐而康中心从2005年1月起向陈丽萍发放自购社保津贴应视为颐而康中心向其发放了社会保险费,但在此之前的社会保险手续和社会保险金还是应补办和补缴。因陈丽萍要求颐而康中心为其补办整个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则陈丽萍应返还颐而康中心向其发放的2005年1月至2005年5月的自购社保津贴750元,再由颐而康中心为其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和补缴社会保险金。

  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颐而康中心作出解除其与陈丽萍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时,并未取得陈丽萍的同意,但陈丽萍的诉讼请求表明其起诉时已愿与颐而康中心解除劳动合同,故此种情况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颐而康中心应补发陈丽萍6个月的工资,还应依法向陈丽萍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