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Da v id L。Ata r l in g诉讼代理人:靳庆军、张恒顺,广东省深圳市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江燕路。

  法定代表人:邓少怡,该厂厂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功力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已被注销)。

  原审上诉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美轮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其与原审被上诉人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厂)、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公司)、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此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提审期间,菲利公司因未进行年检、长期歇业以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等原因,已经于1997年12月30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没有任何公司表示承受菲利公司的债权债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菲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当事人地位。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7月29日,被上诉人菲达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GBLIGHTINGSUPPLIER以下简称艺明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菲达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菲达厂发货后,以传真的形式将提单发出;艺明公司须在三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后,再将正本提单交付给艺明公司;若有违法提货的行为,以诈骗论。

  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菲达厂于1993年8月14日委托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办理910箱照明灯具和变压器的出口手续,8月21日委托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783箱照明灯具的出口手续。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委托后,交由其下属即被上诉人菲利公司负责办理。长城公司、菲利公司分别在黄埔港以托运人名义,把装有菲达厂货物的两只集装箱装上上诉人美轮公司所属的“EAGLE WAVE V。002”轮和“EAGLE COMET V。112”轮,委托该公司承运。美轮公司为此给长城公司、菲利公司分别签发了编号为APLU023158043、APLU023157949的一式三份记名提单。两票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美轮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贸易术语是FOB,货物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39669美元。

  上述货物运抵新加坡后,买方艺明公司未依协议给被上诉人菲达厂付款,却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上诉人美轮公司,要求美轮公司将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YUNG 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车号13445880000C,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这两票货物已分别于1993年9月16日、17日交付放行。

  上述两票货物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均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持有上述两票货物全套正本提单的被上诉人菲达厂以上诉人美轮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菲利公司同时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诉讼,并表示支持菲达厂的诉讼请求。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