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医疗中患者隐私保护与医学发展研究

  [摘要]:医疗纠纷中患者隐私的保护和保护的限度在现代法律和审判实践中都是备受关注的一个话题。医疗中对患者隐私的尊重与保护是医疗中必须面对的一个事项,但同时,笔者认为,现代医学的发展,医务人员要对患者提供科学的治疗,都离不开医生临床实践经验的发展与丰富,这些既需要患者的理解与支持,又需要医务人员提高其道德品质,对科学认真负责,所以,审判实践要权衡和兼顾双方利益。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医疗、医学、发展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1]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个重要部分。现代民法理论充分重视对人的尊重和权利的充分享有、行使。对隐私权的充分保护,是现代民法精神得到充分张扬的体现之一。医疗中患者的隐私权,是现代人权发展理论必须给以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其主要内容表现为包括在医疗过程中患者不愿意让他人知悉的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的隐瞒权、维护权和支配权等。

  一、患者隐私保护的限度

  医疗过程中,患者应该摒弃“讳疾忌医”的思想,将其发病经过、症状表现、病情病因向医生详细陈述,以便医生参考,并且在做出进一步的医学检查之后对症施治,作出合理的治疗方案,从而迅速解除患者的苦痛。在患者就医的过程中,就涉及到许多方面需要医生和护理人员尊重患者的隐私。例如,患者的病因,或许因为某种原因不愿让他人知道。同时,患者也有权利维护其隐私权,避免遭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对患者隐私权的尊重,既有利于维护患者的人格权,又有利于避免造成患者精神上的痛苦,利于患者迅速康复。也正因为如此,患者隐私权的尊重与维护在文明社会得到极大的提倡。

  但是,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个别患者对医学的不理性态度,尤其是在侵权与非侵权的界限的掌握上,或者在遭受侵权之后漫天要价,给审判制造了困惑。当然,我们并不是漠视患者的隐私权,对个别在“白衣天使”掩盖下的不法之徒,我们倒真诚的期望患者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隐私权。

  所以,掌握患者隐私保护的限度,明确区分医患关系中的种种行为,特别是实习教学中涉及的各种情事,对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医学人才的培养,医学的进步,都不无益处。

  二、医学的实践性需要医患双方的共同理解与相互支持

  医学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医学的发展史告诉我们,医学的发展与进步,离不开医生临床经验的极大丰富;医学人才的培养,离不开对患者病情病因的研讨。现代的医学文明,是建立在对无数患者实际治疗过程与经验积累的基础上的。而且,患者的个体差异,各种病变过程,都需要医生在实践中去掌握。

  在实习教学和医生对病情病例诊疗过程中,确实需要实施许多临床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医师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所以,在医生、护理人员和患者之间如何达成一种共识,既维护了患者的隐私、方便患者及时有效就诊,又有利于医学的发展与医学人才的培养,这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笔者的答案是:医患双方的共同理解与支持。

  患者就诊,其典型病例或者因个体差异的特殊病情,需要医生会诊。必要的时候,多个医生会现场检查或者讨论,这时出于为患者治病的需要,除维护患者基本的隐私之外,不应过多的强调患者的隐私而延误疾病的医疗;或者利用患者的病例进行研究,对带有普遍性的疾病及时提出防治方案,为维护社会普遍性的利益或者更多人群的利益,患者应该理解和支持医生。典型的事例就是近来部分爱滋病患者对社会防治爱滋病的努力,我们感谢他们。当然,医生依然应该尊重患者的隐私,比如隐去患者的姓名或者用化名,对容易引起歧义的内容适当掩饰。还有特殊病情的患者在其已经无法治疗时,捐献自己的病变部分,为医学的贡献功不可没,让我们向他们致以敬意。

  在医学教学中,为培养更多的医学人才需要进行临床教学。此时,医生首先应该向患者说明理由并征得患者的同意。实践中有些医生不征求患者的意愿就主观武断的进行,从而侵害其隐私;或者因为患者拒绝,而对其态度粗暴甚至拒绝为其治疗。这些极端的表现,或许就是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之一,这也是患者确实需要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其隐私的原因。为医学教学的目的,除涉及个人特别的隐私或者患者精神的承受力特别的脆弱(如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而造成性器官的损伤和为保护其心灵上不再受伤害)之外,我们强烈的呼吁,患者多一分理解,对医学事业的继往开来作一分贡献。当然,这不是强制性的义务。

  诚然,现实生活中医生思想素质参差不齐,让患者不得不多一分戒备心。部分医生不良的医德和医风,甚至偶而有罪行败露,给患者造成的伤害,让患者心有余悸。所以,加强医生和未来的医生的道德修养,提高其思想素质,是我们必须强调的和永远强调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审判的制度架构与利益平衡

  我国《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未设明文规定。2002年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及隐私权的范围;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禁止侵害他人隐私;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曾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和1993年8月7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三款,对侵害隐私造成名誉损害的,依照侵害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对隐私权做出了明确的设定,使隐私权的保护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与此相应的,因医疗中隐私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急剧增多,给法院如何认定和裁判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一)侵害患者隐私权的构成

  侵害患者隐私权是指:医护人员故意或者过失的披露、散布、传播、利用患者的隐私,也包括捏造隐私,对患者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致使其名誉受损,或精神上遭受痛苦,或经济上遭受损失。例如,未经患者同意,带领多数实习学生现场观看一未婚女性做人工流产手术,或者较长时间的示范教学,造成该女性精神上的痛苦。

  1、损害事实

  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一个因素,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在医疗隐私侵权案件中,首先得认定的就是损害事实的存在。对损害事实的认定,包括:一是损害的可补救性,从量上证实,损害已经达到一定程度,从质上看,损害在本质上是对权利侵害所产生的后果,同时也包括对利益的侵害。二是损害的确定性,包括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而非尚未发生的损害;损害是真实存在的,而非当事人的主观感觉或臆想;损害是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此种事实能够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予以认定。[2]

  2、因果关系

  在医疗隐私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表现为医护人员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关系。医护人员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例如披露患者的隐私,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例如,未妥善保管患者的病例,致使患者的病情被其他人知道而散播;对手术室周围防范不严,致使手术过程被他人偷窥而散播。

  目前学界对确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3]另一种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了正确的确定责任,应当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4]在医疗隐私侵权案件中,为了正确的归责和确定责任范围,应该按照过错归责的要求,有条件的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审理中对因果关系的确认,应该查清案件的全部情况,查明引起损害的各种因素,正确区分各因素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正确的决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3、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规则原则。在医疗隐私侵权案件中,比较容易确定行为人的过错,所以,过错责任原则对医患双方都比较公平。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二)举证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该规定是考虑到举证的难易,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患者的保护,而在医疗隐私侵权,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举证比较容易。因此,笔者认为,该规定在该类案件中不应适用,而仍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三)审理中利益的平衡与兼顾

  民法学界和立法界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的呼吁和重构唤醒了被人们曾经遗忘的权利。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人们的权利意识明显增强,医疗中隐私侵权案件明显增多。医护人员对患者隐私权的漠视,患者遭受侵权后或者索赔“无门”,或者“天价”索赔等现实生活中极端的表现,让我们重新审视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审判实践无法回避的现实。

  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与回复。审判的公正性,要求审判不应受到舆论导向或者多数人意见的影响,审判不是某一方利益的保护伞。如何平衡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兼顾患者隐私保护和医学发展,笔者提出以下看法,以供商榷……

  1、坚决惩处恶意侵害患者隐私的医护人员

  现实生活中确实不乏恶意侵害患者隐私的医护人员,其侵害行为表现为:披露患者的隐私,造成患者精神上的痛苦或者创伤;利用患者的隐私,给自己获取某种利益,或者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捏造或炮制患者的隐私。对恶意侵害行为,我们不能姑息养奸,受害人也不能忍辱负“侵”。人民法院也必须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加害者为其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对情节轻微,损害后果不严重的,法院应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刑事责任的,除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合理处罚为教学目的侵害患者隐私的教学人员和医疗机构

  根据卫生部颁布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院必须以医疗工作为中心,在提高医疗质量的基础上,保证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完成,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可见,完成教学任务是医疗机构的一种职责和法定义务。但是,患面者没有法定的义务协助医院完成其教学任务,而且,患者的隐私权是其人格权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方。所以,为实施教学,如果征得患者的同意,不构成侵权。未征求患者的意见或者在患者未同意的情况下,在诊疗现场实施教学,侵害患者的隐私,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的,应认定侵权成立。但是,教学人员的主观目的并非包含某种不良企图,且主要立足于医学人才的培养。所以,在对教学人员和医疗机构实施的惩戒措施上,可以适当从轻,对患者适当赔偿。[5]

  3、适当保护为地方性疾病的防治目的,过失侵害患者隐私的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

  地方性疾病的发病初期,主要表现在个别或者部分患者的身上。医护人员为此所采取的诊疗措施,或者医疗机构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病情,可能涉及到一些患者的隐私。此时,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维护更多人群的健康。所以,法律应该保护更多数人的利益,而对该医护人员或医疗机构不认定为侵权。当然,也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患者的隐私。

  4、适当保护为医学科研或典型病例研讨目的,过失侵害患者隐私的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

  医学科研或者典型病例研讨,对于促进医学的进步有重大的推动作用,对于潜在的疾病有积极的防治作用。法律不应让医学的发展背负沉重的枷锁,而过多的向患者倾斜。对该类案件,一般不认为侵权。当然,必要的对患者隐私采取防范措施,我们同样强调。

  5、理性的对待患者的索赔,赔付有据

  当舆论导向把人们更多的目光引向对弱者(弱势群体)的保护的时候,弱者是否能正确理性的自我评价呢?我们不敢妄下结论。我们鼓励患者积极的维护法律赋予的权利,包括隐私权。但是,实践中也有不少患者在遭受侵权后索赔太高,以致医患之间难以达成共识。1996年2月至2001年6月媒体报道的85起精神损害索赔中,“索赔额在50万元以上的有32起,占38%;在20万—50万元之间的有20起,占24%;在10万-20万元之间的有19起,占22%;在10万元以下的只有14起,占16%。”而实际处理结果,“赔偿20万元以上的只有14起,占16%;在5万-20万元之间的有18起,占21%;在1万-5万元之间的有30起,占35%,在1万元以下的有23起,占28%。”[6]医疗隐私侵权案件中,造成财产损害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实行实际赔偿的原则;造成精神损害的,其赔偿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综上所述,现代民法对患者隐私的尊重和保护,为患者享有和行使隐私权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但是,法律应该首先维护的就是正义,“正是正义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转到了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之上。”[7]在患者隐私的保护和医学发展的关系上,我们的法律制度、审判是应该建立在“合理性与公正性”上的,而不能顾此失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