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附属刑法包括哪些

  第一是对新罪名的规定。《专利法》第63条规定了对假冒专利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计量法规定》第29条规定了对制定、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1984年《森林法》第36条规定了对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1984年《药品管理法》第51条规定了对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劳动法》第96条规定了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附属刑法中增加的这些罪名虽然在司法审判中鲜有涉及,但是却对完善刑法体系起到补充作用。因此,对其中的一些犯罪行为,例如假冒专利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等通过制定单行刑法或者在刑法修订时都予以吸收。

  第二是修改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主体为自然人,1993年《产品质量法》第38条将此罪的犯罪主体扩大为自然人和单位。刑法规定构成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而1992年《专利法》第66条则规定,专利局工作人员及其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也可构成徇私舞弊罪。

  第三是对刑法分则条文罪状的解释。1979年刑法第187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玩忽职守罪,没有对罪状进行描述,而在有关的附属刑法中对玩忽职守罪的罪状做出详细地介绍。例如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86《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是增设新刑种,《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制度》第27条第一款规定:“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这实际上增加了刑法总则的附加刑刑种。

  第五是规定量刑情节。例如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附属刑法的附属性使其在调整刑事法律关系方面具有自己的独特价值:

  首先,附属刑法具有较强的体系性、专业性和适应性。由于单行刑法一般只是注重规定一种或几种同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多是起到查漏补缺的作用,所以并没有什么体系性可言。而附属刑法则关注到整个行政法律规定、经济法律规定内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所以具有很强的体系性,这种体系性的存在,不仅便于刑事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法律条文的援引,而且可以使社会公众对此类犯罪有着整体性的认识,客观上也使刑法发挥了一般预防作用。“它们常常要比刑法典或单行刑法具有更强的预防特定行业领域犯罪的规范警示作用。”并且由于附属刑法与相关的行政法律、经济法律相联系的,而不同的行政法规和经济法规都有各自的调控范围,所以它们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的特点。而由于专业性较强,又能够配合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所以可以针对各种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而更有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其次,附属刑法更有利于保障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实现。“尽管并非每一条法律条文都必须附有罚则,但是对于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来说,强制力是绝对不可缺少的”。“所有法律规定最终应以权威机构的强制义务的意愿和刑事处罚即暴力制裁为依托。没有这种实质有效的意愿和暴力震慑,法律规定便会失去实际意义。”尽管这种观点似乎夸大了刑罚的必要性,但是却无疑反映了在行政法律、经济法律中规定相应刑事责任的重要性。一旦在这些法律中规定了刑事责任,就会在一部法律中形成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内的完整的责任体系,不仅可以预防一般行政违法、经济违法行为的发生,而且可以警示行为人,防止一般违法行为恶化为犯罪行为,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概括式,是指在附属刑法规范中仅概括地规定对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行为“依法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要依附刑法典或单行刑法的有关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在我国附属刑法规范中最为常见。

  明示式,是指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指出或者标出该条款所要依附的是哪一具体法律或者哪一法律中的哪一条款或者哪一罪名。这种立法方式主要有下列四种情形:一是规定依照某一法律(刑法典或单行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比照式,是指附属刑法规范对其规定的新的犯罪行为,只规定罪名与罪状。而其法定刑则比照刑法典或单行刑法某一条款处罚的立法方式。这种立法方式多见于我国附属刑法规范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