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汇钱打错帐号,缺乏证据败诉

  近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结一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原告因举证不足,无法追返其汇入他人帐号的1300元购书款。

  网上银行购书1300元失踪

  原告徐彬(化名)诉称,2008年8月13日与2008年8月14日原告用网上银行汇款,由于匆忙误将款项汇到了被告的帐户上,有银行的网上交易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300元。

  被告辩称,身份证已丢失,丢钱与己无关

  被告薛标(花名)辩称,原告所汇入的帐户以及电话15XXXXXXXXX,绝非被告所真实拥有,被告没有亲身或委托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开通过此银行帐号和电话。对于上述帐号和电话,若有相关的业务办理凭据,也绝非被告所亲笔签字,若有需要,被告愿意配合进行字迹鉴别和核实。原告提供的答辩人身份证复印件,其原件,被告曾在2008年1月遗失,并已经在2008年1月向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挂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和有关法律文件,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已经报失的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都不具备证据效力和法律效力,同时,利用无效的身份证件所进行的一切活动都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的证据严重失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薛标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报失身份证,同日,小榄公安分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2008年8月13日、8月14日,原告徐彬通过某银行网上银行共汇出四笔款项,共计1300元,用于购买书籍,但未收到所购买的书籍。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其转出的四笔款项的转入帐号户名为薛标,但被告薛标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该帐号并非本人所拥有,自己亦没有收到该笔款项。

  原告举证不足,承担败诉后果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即一方的损失必须与他方取得利益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存折证实从自己的帐号汇出13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实汇入户名及账号确实系薛标所有及款项薛标已经收到,薛标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因原告的损失而取得利益;另,薛标曾报失过身份证,不排除他人利用被告已报失的身份证进行诈骗的可能。因此,原告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李世寅、钟春连、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