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60724
【实施日期】19861001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拆迁
第三章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五章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根
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
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按本条例
办理。
第三条城市建设动迁,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既要保证建设的
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在限期内
迁完;建设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
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
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调解、
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要持批准的文件、规划位置图
和银行存款证明,到市动迁主管部门办理动迁登记或履行自行动迁批准手
续。
规划小区的建设,由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提出动迁安置方案,经市动
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动迁批准证书》,自行组织动迁。
市房管部门直管的房屋,凡原地大修、翻建、扩建项目,可自行组织
动迁。
第六条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动迁的,银行不得
支付各项动迁安置补偿费。
第七条经批准动迁的区域,市动迁主管部门签发《动迁冻结通知书
》后,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
权变动以及私房换发执照手续;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
动的公证业务。
【章名】第二章房屋拆迁
第八条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必须经市房管部门鉴定和批准。
(一)在规划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准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
房屋。
(二)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新房建成后产权归房管部门的,建设
单位不交纳被拆除的旧房补偿费;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按国家规定交纳
房产重置费。
(三)拆除房管部门的拨用房屋,新房建成后即由拨用改为租赁。建
设单位要求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四)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有合法证照的房屋,
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安置的,原房按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保留产权;易地
另建的,原房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按标准给予补偿。
(五)拆除私人的有照房屋,原房由建设单位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
购。如产权人在外地,限期内不能返回又未委托代理人处理的,由承租单
位或承租人会同动迁部门填写房屋鉴定表,在拍摄房屋现状照片备案后拆
除。
拆除有临时执照的房屋,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六)被动迁单位或被动迁户不要求安置用房的,建设单位可按原房
评价标准加价百分之三十收购。
(七)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和教会的房
屋,由建设单位与其主管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单位或居民的无照房屋、非法建筑,要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
。逾期不拆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建部门代为拆除。
第九条动迁区域内农民的房屋,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易地自建的,
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其建房用地由建设单位从所征、
拨的土地中解决,或由所在乡、村安排解决。由建设单位安置的,按房屋
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要求安置住房也不易地自建的,按本条例第八条第
六项办理。
第十条拆除农民出租房屋,承租人系单位职工、城市户口、确无其
它住房,并在动迁前租住一年以上的,经核准承租关系后,由建设单位安
置住房或拨给其所在单位相应的资金,由单位解决住房。
第十一条拆除各类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等纠纷时,在限期内未
能解决,可申请法院同意,先拆除,后处理。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纠纷为
借口,拖延或阻碍动迁。
【章名】第三章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二条拆除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单位要同主管部门协商,由
建设单位承担修复或另建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单位或居民搭建的临时性服务点、售货亭、摊床、菜窖、
花窖以及棚厦、门斗、围墙等,一律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
砍伐树木和拆除农民的水井、温室、畜禽厩舍,给予合理补偿。
清除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居民种植的蔬菜、花卉等植物,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被动迁单位不在原地安置的,其大型机械设备及生产附属
设施的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和被动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时,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
擅自处理,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按规定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坟墓,要事先通知坟主限期自行处理,
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对无主坟由建设单位代迁或深埋。迁移革命烈
共2页: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