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恋爱期间的财物交易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吗?可以索还吗?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看到不少的恋人在恋爱期间都是热恋中,对于双方彼此的钱财交易不是很在意。但是也因此埋下了后患,如果两个人最后不能走在一起,那恋爱期间产生的钱财交易就会发生纠纷。这时对于恋爱期间的钱财交易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吗?请看下文案例分析。

  一、案情回顾:女孩为讨回恋爱期间财物起诉男友要求偿还16万

  拿出转账记录、欠条,西安一女孩为讨回恋爱期间的财物,将前男友起诉,要求返还16万元。最终,法院只支持了有“欠条”支持的6万元。年轻漂亮的小丽(化名)在西安市某娱乐场所工作,期间认识了来店中消费的客人张某。从2013年开始,两人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持续到2014年夏天。可是在2015年,小丽却一纸诉状将张某起诉到未央区法院。

  原来,两人在恋爱伊始,小丽就让自己的父亲往张某的银行卡中分多次打钱,共4万余元。2014年初,小丽从自己的账户内给张某银行卡转账了3万元。后来,张某还在同年4月给小丽打了一张欠条:“今欠小丽人民币陆万元整”。此外,小丽还说,她让父亲给自己卡中打过近10万元,张某直接拿卡去取过3万元。这些加起来,小丽算出是16万元。她认为,这些算张某的借款,所以在二人分手后,她多次找张某要,但对方一直不给,小丽才一气之下告到了法院。

  二、审判:

  1、原告与被告:

  法庭开庭的时候,原告小丽坚称,这些钱都是张某拿去放了贷款;而被告张某则说,小丽花钱大手大街、爱慕虚荣,所以这些钱都是两个人谈朋友的时候消费了,特别是打欠条的6万块,完全是两个人分手时,小丽一直扬言自己要跳楼,他迫于无奈才打的,根本没有什么6万元的现金。

  2、一审法院认为:

  小丽的主张的借款包括四部分:父亲的汇款共计4万元;小丽从自己卡内向张某卡内转账的3万元;张某2014年4月向小丽出具的欠条6万元;小丽名下银行卡在2014年7月10日从ATM机上被提取了3万元现金。其中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都是小丽或她要求父亲向张某名下银行卡汇款,汇款期间双方正处恋爱同居时期,不能排除钱款混同使用的情况,而且这两部分汇款小丽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是张某个人使用。因此,这两部分一共7万元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部分,小丽说是张某拿她的银行卡取了钱之后,张某自己用掉了,这个说法与一般的生活常识不符,小丽既没有证据证明这种说法,也不能证明这3万元确实是张某拿去使用,所以法院也不能支持。

  法院认为,只有第三部分中欠条是张某自己书写。张某称是小丽胁迫所为,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后也没有到法院行使撤销权,去撤销借条。张某已经是成年人,在法律上讲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就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最终,法院只支持了有欠条的6万元。

  判决之后,张某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张某应当能够预见自己写了“欠条”之后的法律后果,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3、法官说法:

  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差距较大甚至截然相反,法院肯定会依据双方的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小丽所提交的证据包括自己的银行卡明细、父亲的银行卡明细以及被告张某书写的“欠条”。其中她的明细和父亲的明细虽然有向被告张某转账的记录,但是鉴于双方当时在恋爱同居期间,势必会发生钱物混同使用的情况,所以如果当事人主张在恋爱中的转账汇款等属于借贷行为,应当提供充足且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像本案中的书证“欠条”,能够比较明确的证明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所以法院才支持了这一部分。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小丽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为此,小丽要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索赔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法官提醒,热恋期间的男女朋友,如果真的有借贷关系,为了避免以后产生不必要纠纷和麻烦,最好能有一个书面的证据。

  三、温习提示:什么财物在分手后可以要回?

  在恋爱期间有财物付出,什么样的财物在分手后是可以要回的?

  一般来讲,在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前提赠予另一方的比较大件的物品,比如房子或者车子等,只要有证据证明出钱的一方是自己,在分手后都是可以要回的。

  另外在恋爱期间一方向另一方的借款,在分手后也是必须归还的。不仅是恋人之间分手,就算是夫妻之间,在婚前一方借给另一方的借款,离婚后也可以主张要回。

  若是恋爱期间,一方送给另一方的衣物、首饰等相对小件的财物,一般来说是不能要回的,会被视为赠予。而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一些零散的花费,但是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一般会根据实际的案情,来判决财物是否应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