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7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工路15号二楼208房。

  法定代表人周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国栋,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城内村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激动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688室。

  法定代表人吕文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向军,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温宿县佳木镇297号。

  原审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A座16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国栋,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城内村2号。

  原审被告广州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天河区建工路15号二楼209房。

  法定代表人周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国栋,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城内村2号。

  上诉人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千钧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780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广州千钧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我乐公司)不是涉案网站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该公司住所地也非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本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北京我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州千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