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风险及其防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对债权的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由于抵押登记制度的设立在强化抵押的担保功能,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和市场信用体系又不十分完善的现阶段,愈来愈受人们的欢迎,被广泛采用。

  抵押登记机关是一种法定的机关,对此,担保法已有明确界定,包括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准确说法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运输工具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证机构(即公证处)。很显然,公证抵押登记,就是公证机构(即公证处)作为法定的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所在地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设定抵押担保的抵押物进行登记的行为。近几年来,为了适应客观经济的需求,各地公证处或多或少办理了一些抵押登记案件。但是,由于公证抵押登记具有不同于一般抵押登记和普通公证业务的特点,存在着制度和风险等各方面的问题,公证处基于自身利益着想,对公证抵押登记案件非常谨慎,有的干脆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这一方面损害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正常的经济交往,另一方面也对公证事业的全面发展极为有害。笔者将在本文中对公证抵押登记中的某些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公证抵押登记的主要特点

  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的最直接法律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