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政府采购法(民间建议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三章采购主体系统

  第四章采购官员

  第五章采购方式

  第六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七章法律救济

  第八章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全面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行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以及使用财政资金或接受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中央政府以及各级地方政府预算资金安排的采购项目,均适用本法。

  国家控股、参股的企业的采购行为,不适用本法。

  本法所指财政资金,包括预算外资金和预算内资金。

  第三条[定义]本法所称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承包、雇佣等方式获取物、知识产权、服务以及工程的行为。

  第四条[采购目的]本法对物、知识产权、服务和工程的采购加以规范,以促进以下目标:

  第一,促使采购机关提供性能价格比最大化的产品、知识产权、服务以及工程;

  第二,采购系统的制度效率与制度成本之比的最大化;

  第三,引导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促进公平竞争,推动政府行为的公开、透明、公正和廉洁;

  第四,保证政府社会经济政策目标的实现,包括但不限于(1)促进就业;(2)保护民族工业;(3)促进对环境的保护;(4)促进落后地区的发展;(5)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6)促进残疾人企业或福利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物有所值原则]采购机关应当在规定或指定的必要时间内保证采购资金的最大使用效益,采购标的的价值应当符合其使用价值。

  采购机关在考虑采购标的价值时,应当包括在该采购标的上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预期将要产生的费用,如保险、银行和融资服务、后续服务或需求等。

  本条所称价值,包括对采购标的和提供该产品、服务或工程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规格、商业条款、价格等多方面的综合考虑。

  第六条[竞争原则]采购主管机关应当为促进竞争的目的,不断改进采购程序和规则,颁布采购政策。

  采购机关应当在采购活动中最大限度地促进竞争。

  任何非竞争性采购行为和程序的实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实行。

  第七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购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诚实信用原则]主管机关和采购机关应当促进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

  在政府采购合同中,任何一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条[复审原则]审计机关或其授权的其他机关有权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审查和监督。

  采购机关的采购行为应当接受具有法定审查权限的机关的审查和监督。

  第十条[国外采购的限制]除法律规定外,采购机关采购外国产品、知识产权、服务和工程应当得到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的批准。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订采购外国产品、知识产权、服务和工程的具体规则。

  本法所称外国产品,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及最终货物虽在本国生产或组装完成,但本国的价值增加量不足总价值的50%的货物。

  第十一条[排除性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国家驻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

  (三)国防采购;

  (四)政府采购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与非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由集中采购机关负责实施,非集中采购由使用单位直接采购或使用单位委托集中采购机关进行采购。

  主管机关应当根据采购所需要的时间、采购物品效用评价的确切性、采购量、采购标的的公共性,逐步推广适用集中采购。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主管机关]政府采购的主管机关为政府采购委员会(以下简称“采购委员会”)。

  采购委员会由以下各机关首长的全权代表组成: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建设部、国家审计署、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科学技术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中国人民银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公平交易局。

  财政部部长的全权代表是采购委员会的当然主任。

  采购委员会依据需要设立下属机构。

  地方政府采购主管机关比照以上各款设立和组成。

  第十四条[人员制度]采购委员会中各机关首长的全权代表,隶属于原派出机关,由原派出机关支付其薪水报酬。

  采购委员会中各机关首长的全权代表,代表原派出机关,参与采购委员会的管理和议事。

  采购委员会中各机关首长的全权代表,在原派出机关中,有权知悉本机关的重大决策。

  第十五条[主管部门的职责]采购委员会负责全国的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订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六)研究并改进采购程序的科学化、程序化,研究并改进促进竞争的途径和方法;

  (七)确定并调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八)确定并调整不同采购程序的适用范围和限额标准;

  (九)接受并处理针对中央政府采购机关的投诉、异议和质疑;

  (十)指导中央政府采购机关的采购行为;

  (十一)调整和颁布采购政策,向各级采购机关和地方政府采购主管机关发布违约、违法和不适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名单;

  (十二)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十六条[限制性规定]除法律明确授权外,采购委员会不得参与和干涉具体采购行为和具体商业活动。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负责对政府采购的审计。

  第三章采购主体系统

  第十八条[分类]政府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分散采购机关。

  第十九条[集中采购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为政府集中采购机关,其职责为: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接受其他采购主体的委托,代为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负责采购信息的收集、管理和公开;

  (五)培训采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研究和开发采购方式、技巧、手段、采购市场、采购合同,改进采购技术;

  (七)负责集中采购的结算和财政支付;

  (八)负责向提出异议、质疑的供应商作初步解释;

  (九)办理主管机关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十条[分散采购机关]各行政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以及国有事业单位、接受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为非集中采购机关。

  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非集中采购机关的会计主管人员,负责对本机关的采购行为的监督,会计主管人员必须每年向采购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对本机关的采购情况作出说明,并解释采购理由。

  该书面报告必需包含的内容,由采购主管机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委托采购]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十二条[中介资格]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经过采购主管机关的资格认定;

  (五)在申请资格的前3年内,法人代表、财务主管未发现有违反有下列情形之一:

  第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限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为犯罪而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第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第三,担任因为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第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能清偿的人;

  (六)在申请资格的前3年内,该机构或法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采购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资格管理]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其他规定,由采购委员会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供应商]供应商或承包商是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中国供应商]凡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均可具有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

  (一)、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具有中国国民资格的个人;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四)、履行缴纳社会保障、税收义务;

  (五)、生产环境及产品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六)、所提供的产品、知识产权、服务或工程符合采购项目的特定要求;

  (七)、采购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外国供应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采购委员会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而准入我国境内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准入中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市场准入和资格审查机构]由采购委员会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建设部、国家劳动及社会保障部、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在采购委员会下设立常设的市场准入和资格审查机构。

  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以及供应商、承包商的资格审查,由该机构负责颁布具体标准、规则和程序,并予以实施。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是采购标的的使用者或管理者。

  采购机关应当按照使用单位的实际需要进行采购。

  使用单位有权对采购标的的适用性向采购机关提出异议,有权向采购委员会提出异议,有权对采购机关的不当采购程序提出异议。

  专用性采购项目的采购,使用单位有权派出成员参加标的评估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信息中心]采购中心下设信息中心,负责市场情况的调查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公布。

  第三十条[专家委员会]采购中心应当邀请各领域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

  采购中心对标的的合格性和供应商或承包商的适格性进行评估,应当有相当部分的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信息公开]采购中心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或途径公开和发布信息。

  信息公开的程度应当使任何人可以自由查询并便于得到有关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采购标的、采购过程、采购决策、对异议的解释和决定等内容。

  第四章采购官员

  第三十二条[采购官员的积极资格]采购官员应当具备以下要求:

  (一)熟悉采购法律规则和政策;

  (二)熟悉采购程序;

  (三)具备一定的谈判、市场采购、询价、法律、经济、技术等知识;

  (四)经过必要的培训。

  选任采购官员必须考虑其知识结构、才能品行和以往的工作表现。

  第三十三条[采购官员的积极义务]采购官员在采购中必须:

  (一)忠实于本身的职责,不得出于个人的既得或期待利益作出决策或采购行为;

  (二)不得对为进行采购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高级职员、雇员、代表、代理人、顾问或有密切联系的人直接或间接地请求、要求、强求、恳求、寻求、认可、接受或同意接受金钱、酬劳或其他有价值的物品;

  (三)不得将与采购相关的信息直接或间接地透漏给任何一个不是享有法定知悉权利或机关首长授权知悉该信息的人;

  (四)不得对进行竞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高级职员、雇员、代表、代理人或顾问直接地或间接地请求或接受将来的就业机会或交易机会进行讨论;

  (五)任何亲自参加或实际上参加政府采购的官员,或亲自审查或批准签订、修改或延展合同的政府官员或工作人员,从其亲自或实际参与实施采购或亲自审查或批准签订、修改或延展合同的最后一天起2年内不得:

  第一,以任何方式作为一个竞争的承包商或供应商或其高级职员、代理人或代表参与任何导致签订、修改或延展合同的谈判;

  第二,亲自或实际上代表一个竞争的承包商履行该合同;

  (六)采购官员履行其职责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这种注意应当相当于一个具有同样学识和经验的人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程度。

  第三十四条[指导手册]采购委员会应当颁布并不断改进指导性手册对采购官员的行为加以引导。

  第三十五条[培训制度]采购中心应当对采购官员加以定期和不定期的培训。

  第三十六条[注册制度]独立负责或作出决策的采购官员必须由采购委员会进行考核,合格之后准予注册。

  未经注册的采购官员不得参与采购项目的决策。

  第三十七条[研究和交流制度]采购中心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促进采购官员之间的经验和知识的交流。

  第五章采购方式

  第三十八条[竞争性要求]采购机关应当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促进竞争。

  采购委员会应当制定相应的规则,保证竞争的实现。

  采购机关在确定采购方式时,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和事实证明应当采用非竞争性采购程序,并提出书面报告。

  采购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对采购程序中业已考虑的竞争性因素和非竞争性因素作出报告。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采用非竞争性或非全面竞争性采购程序的,必须由采购委员会确定的一定级别以上的采购官员批准。

  第三十九条[采购方式及其定义]政府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两阶段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是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两阶段招标,是采购机关分别就采购标的的技术标准和价格分两次招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采购机关邀请三家以上的特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招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是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是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确定采购事宜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采购。

  第四十条[小规模采购]下列情况属于小规模采购,由采购机关自行组织:

  (一)数额小于采购委员会确定的标准;

  (二)采购标的的市场价格和质量稳定,数额较小并且符合采购委员会确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公开招标]除本法另有规定,并且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小规模采购情形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程序进行采购。

  第四十二条[两阶段招标]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在经过采购中心首长批准后采用两阶段招标程序:

  (一)采购项目技术复杂,难以提出详细规格或加以描述的;

  (二)新型技术的开发或研究,难以对采购标的加以描述的;

  (三)采购机关或使用单位不能提出详细规格或质量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邀请招标]标的价值达到采购委员会确定的限额以上,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中心首长批准后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程序:

  (一)需要专门技术制造的;

  (二)具有资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有限,无公开招标的必要,并且该有限数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业已全部收到本次招标通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

  第四十四条[竞争性谈判]标的价值达到采购委员会确定的限额以上,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中心首长批准后,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程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并且无法按照公开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四)采用招标程序的成本远远高于收益的;

  (五)标的的技术规格或质量标准难以判定的。

  第四十五条[询价]标的价值达到采购委员会确定的限额以上,并且属于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并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采购中心首长批准,可以采用询价程序。

  第四十六条[单一来源]标的价值达到采购委员会确定的限额以上,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中心首长批准后,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一)标的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专有权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并且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改变会导致使用效果下降,补充合同的价值不超过原合同价值的50%的;

  (三)采购机关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只有从该特定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采购,才能促进相关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并且这一社会经济政策目标是由采购委员会批准的。

  第四十七条[采购程序]本法所列举的采购方式的具体操作程序,由采购委员会制定规则加以实施。

  第四十八条[时间限制]本法第三十九条列举的采购方式,必须在以下时间期限内完成采购:

  (一)公开招标,应在36天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经采购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18天;

  (二)两阶段招标,每次招标应在36天内完成,两次招标中间间隔不得多于15天;

  (三)邀请招标,应在36天内完成;

  (四)竞争性谈判,应在30天完成;

  (五)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应在15天内完成。

  以上时间期限自公布采购项目或将采购项目说明提交供应商之日起计算,至合同签订为止。

  第四十九条[采购方式的说明]采购官员必须将采购方式的确定理由以书面形式进行报告,并详尽说明理由。

  第六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十条[合同定义]采购机关在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和采购标的之后,应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十一条[格式合同]采购委员会应当促进格式合同的应用。

  第五十二条[格式合同的解释]对格式合同条款,如果存在不同的解释,应当由采购委员会或法院依据社会公共利益加以解释。

  第五十三条[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政府采购合同的成立分为要约和承诺。供应商或承包商就采购标的提出的质量、规格、价格等作出的意思表示为要约,采购机关选择供应商或承包商并与其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为承诺。

  供应商或承包商有权要求采购机关就其作出承诺的理由作出书面或口头、公开或非公开的解释。

  供应商有权对采购机关没有依据其作出的公开的要约引诱而作出承诺的行为进行质疑、投诉或诉讼。

  第五十四条[要约引诱]采购机关就采购项目或采购标的作出的公开指示、招标邀请、采购项目的说明等为要约引诱。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非竞争性程序采购的情形外,采购机关的要约引诱应当公开,该要约引诱应当包含作出承诺的主要条件或标准。

  第五十五条[合同价值的确定]采购机关应当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要约内容作出承诺。

  采购机关在判断并选择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要约中的质量,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采购标的的技术规格、性能、款式、适用性、完成或提交的时间、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稳定性等。

  采购机关在判断并选择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要约中的价格,应当将下列因素考虑在内:

  (一)合同签订、履行及其后续行为所预期发生的费用;

  (二)除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报价外,可能涉及到的保险、银行和金融服务、佣金、运输费用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单一来源的合同价值计算]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采购机关采用成本+费用+合理利润的方式加以核算后确定:

  (一)采购机关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价格存在显然过高的利润;

  (二)供应商或承包商在该领域内具有垄断地位;

  (三)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而数额超过采购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的;

  (四)采购机关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存在共谋性行为或一致性行为,以达到抬高价格的目的;

  (五)采购委员会认为的其他情况。

  对合同价值计算的规则和标准,由采购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加以制订。

  第五十七条[合同期限的限制]除非由采购委员会批准,采购机关不得签订履行期限或合同期限超过12个月的合同。

  第五十八条[对要约引诱的修改]采购机关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采购标的的数量予以增加或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原要约引诱中说明的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履约保证金]采购机关可以根据合同的需要,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相应的履约保证金。

  第六十条[竞争性程序的强制性签约]参加竞争性采购程序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不得在采购机关作出承诺、与之签订合同时,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除非该供应商或承包商使得采购委员会相信如果签订合同将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供应商或承包商由于不签订该合同所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合同履行]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十二条[合同变更和解除]由于客观情况的发生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经使用单位同意,并由采购机关与供应商或承包商协商一致,在向审计机关和采购委员会进行备案之后,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由于合同变更和解除而导致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验收及拨款]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进行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采购委员会。

  采购委员会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的管理办法,由采购委员会商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合同监督]采购委员会负责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督审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被监督审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作出解释。

  第六十五条[采购中止]采购委员会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采购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作出处理。

  第六十六条[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七章法律救济

  第六十七条[质疑]供应商或承包商对采购机关作出承诺的质疑,采购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解释并予以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或军事秘密的,可以不予公布。

  对采购机关作出的解释,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采购委员会提出复议。

  对采购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权益异议]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委员会提出书面投诉,采购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或军事秘密的,可以不予公布。

  对采购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程序异议]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采购机关的采购方式或程序不当,可以向政府采购委员会提出书面投诉,采购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或军事秘密的,可以不予公布。

  对采购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控告和检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采购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对采购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检举人的保护]采购委员会应当颁布规则和程序,对任何提出控告或检举的人加以保护。

  第七十二条[第三人代位诉讼]任何个人和单位,有权代表国家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可以从供应商或承包商被法院认定的对国家的赔偿额中获得一定的报酬。报酬的具体标准,由采购委员会颁布规则加以确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采购机关的责任]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采用不适当的采购方式的;

  (二)擅自改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采购委员会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供应商的责任]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委员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采购委员会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社会中介机构的责任]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委员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采购委员会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采购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七十七条[使用外国贷款或赠款的例外]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贷款或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十八条[颁布与施行]本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