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定期租船合同下最后航次的法律分析

  【关键词】定期租船合同;合法最后航次;非法最后航次

  【摘要】结合我国〈海商法〉、《合同法》及美国判例,对定期租船合同下的合法最后航次和非法最后航次的含义和法律后果等做出分析,并提出了法律条文的修改建议。

  1最后航次的含义

  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最后航次,是指承租人使用船舶完成的最后一个航次,本文主要对迟延还船时的最后航次予以分析。

  英美法都把迟延还船时的最后航次分为合法的最后航次(legitimate last voyage)和非法的最后航次(illegitimate last voyage),但认定标准却各不相同。依据英国法,如果船舶在开始最后航次时,承租人能合理预计到最后航次将在租期内完成,则此最后航次即为合法,而不论实际还船日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非法的最后航次是指承租人经合理预计,该航次不能在租期内完成,但仍指定的最后航次。美国法则将船舶履行最后航次而使实际还船日超过约定的那段时间称为超期即“overlap,把船舶不履行此最后航次而使实际还船日早于约定的那段时间称为”underlap“,如果经承租人的合理预计,overlap将不超过”underlap,则该最后航次为合法,否则即为非法,下文的概念皆以英国法为准,以便分析。

  上述最后航次的概念以“合理预计”为基础。至于何时进行合理预计,笔者认为,可以引人期租合同下承租人对安全港口的“二次指定”义务解决此问题,即原则上以承租人指定时的情形来判定。此时,承租人有首要义务保证所指定的最后航次合法。如果此后情况发生变化,使得再次合理预计为非法,则承租人有继发义务另行指定一个合法的最后航次,而只要存在供承租人重新指定的合理时间。是否有合理时间是个事实问题,主要考虑船舶是否已开始为该最后航次做准备以及准备的程度。这种方法可以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较为公平合理。对货物已装船的情形,应视为船舶已为该最后航次做好充分准备,承租人已无重新指定的合理时间,即原定最后航次合法。一般情况下,货物一旦装船便意味着开航日期己临近,若以承租人有合理时间为自使其重新指定,不仅会发生卸货费、重装其他货物的费用、港务费等大量费用,船舶也将在港口停留更长时间。承租人很可能面临货主或转租承租人的违约索赔,而且上述费用因承租人的违约引起也均应由其承担。这必然严重损害承租人的利益,对承租人未免太过苛刻。

  2合法与非法航次的法律后果

  2.1合法的最后航次

  对于合法的最后航次,出租人当然有义务履行,船长也应听从承租人的航行指示。虽最后航次合法,承租人仍有严格义务按时还船。如果船舶的迟延交付由承租人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依我国《海商法》第143条规定,承租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和市场租金率之中的较高者支付超期期间的租金。另一方面,如果迟延还船由承租人可免责的原因引起,如船舶进行了不合理绕航,或出现停租事由,则超期期间,承租人只须按合同支付租金,旦其同时享有向出租人索赔的权利。

  2.2非法的最后航次

  如果承租人指示了非法的最后航次,船长有权拒绝执行并且有权要求承租人另行指定一个合法的最后航次。如果承租人拒绝重新指定,出租人可以视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根基,即构成根本违约,他有权解除合同。在英国判例法中,Gregos案的法官认为承租人给予的一个非法最后航次的指示其本身并不会构成“毁约”,只有当承租人拒绝另行指定即坚持此种非法最后航次的指示时,才会构成“毁约”,出租人因此可以与他人另订合同并且有权向承租人索赔因合同提前终止而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

  即使是在出租人不知晓的情形下,船长接受了非法的最后航次,出租人仍可在得知后拒绝履行。这是因为,接受非法最后航次实质上是变更合同内容,而按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长并无此权限,故定期租船合同下由出租人雇用的船长在未得到出租人的特别授权时,无权代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变更合同。如果出租人本人接受了非法的最后航次的指定,并且予以雇行,可视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了变更还船时间的合意。此时,非法最后航次成为合法,适用前述对合法最后航次法律后果

  3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3.1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海商法》仅在第143条对最后航次做了模糊规定:“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分析其内容,整体上与英国法对合法最后航次的相关表述相似,但其间仍有区别,从约“和”可能超过“两个用词上看,《海商法》规定的经合理计算的最后航次是否合法的条件较为宽松。此外,该规定还有不合理之处,首先,”约“和可能超过”语义重复,“约”本身即表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可能提前也可能超过。其次,对可能超过的程度没有予以限制。从学理上讲,法律规定最后航次的目的在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因为出租人是提前或迟延还船的受害人,他处于被动的位置:承租人恰与此相反,对于提前或迟延还船及最后航次的指定有相对主动权。基于此,应认为“约”即含有“合理”的限制以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再次,此条没有将非法最后航次“的概念及法律后果予以规定。虽其概念可依”不是合法的即为非法“推定,但法律后果不明确。

  《海商法》对定期租船合同的规定为任意性规定,故当事双方可在合同中明确最后航次之合法与非法的划分及其法律后果,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32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定期租船合同具有租赁合同的性质,因此,可用《合同法》的总则部分和第13章”租赁合同“中部分符合定期租船合同特点的条款以明确《海商法》未规定的吁非法最后航次”的法律后果。

  依《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船,构成“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也都适用于非法最后航次的承租人在合同约定租期届满仍未还船的违约事实发生后,为避免迟延还船造成出租人的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承租人应尽可能地采取补救措施,如尽快速遣驶往还船地点,继续履行还船义务。依该法第112条及第113条,承租人还应当赔偿出租人的实际损失,主要是由于承租人的迟延还船致使出租人无法按下一合同的约定及时交船或履行其他义务而产生的对下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赔偿及出租人可得利益的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多出现在市场租金率上涨时,若承租人如期还船,出租人便可立即将船舶投入营运或另行出租从而获得更多的利润。在迟延期间依市场租金率可得到的租金与依合同租金率得到的租金之间的差额即为出租人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在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时,承租人实际上是按合同和市场租金率中的较高者支付了租金。

  4建议

  笔者建议,我国《海商法》原第143条修改为:“经合理预计,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将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履行过程中发生承租人可以免责的情况,致使该航次不能在租期内完成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若此情况承租人不能免责,其仍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但超期期间,其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率与市场租金率之间的较高者支付租金。

  经合理预计,该航次不能在租期内完成,但承租人仍指定的最后航次,出租人有权拒绝并要求其另行指定。若承租人拒绝重新指定,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除出租人同意履行将造成迟延还船的最后航次外,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实际履行此最后航次而遭受的损失,但不得超过承租人在指定最后航次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条所称合理预计,以指定时的实际情况为依据。但对第一款,若指定后情况发生变化,使履行原定的最后航次将造成迟延还船,则承租人有义务在所剩余的合理时间内重新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