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

  1998年6月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

  第三章法院收集证据

  第四章质证

  第五章审?查?证?据

  第六章认证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经济纠纷诉讼中的证据系能客观反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声像、图文资料、物质资料和言词材料。应包括:当事人举出的证据;证人提供的证据;审判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指定或委托专门机构及人员所作出的结论证明等。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有效的证据为依据。

  第三条经济纠纷诉讼的证据为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当事人或其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上列证据,或人民法院自行收集的上列证据,必须合法取得。证据取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条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经人民法院认证后,方可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不能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六条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得代为调查收集。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自行收集确有困难,但能提供证据线索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

  (四)国家机关及有关专业单位应出具的证据材料;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

  第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证据保全。

  第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贯彻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的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审查、判断、运用经济纠纷案件的证据,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认真分析研究,质证、认证,准确判断,以确保采信、运用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

  第十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被告提出反诉,应在诉讼中附有能证明其诉讼资格、基本案件事实及其主张的证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证据副本。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被告或反诉被告应诉,应在答辩状中附有能证明其反驳主张的相应的证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证据副本。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诉,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当事人如需保存证据原件的,可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制件。但是,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应出示证据原件。

  当事人提供证据原件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向原件持有人调查收集。但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原件持有人的线索。

  无法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证据复制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十四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提交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应说明其来源、与案件的联系、要证明的问题和获取的时间、地点、方法。

  第十六条当事人应提供企业法人、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当事人应提供与经济纠纷有关的书面合同、协议以及变更、解除合同的电报、书函,经公证的,应提供公证书。

  第十八条当事人应提供与经济纠纷有关的担保、留置、抵押、定金等证明产权的证书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经济状况和证明材料,留置、抵押物的存放地点及现状。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提供因对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合同造成自己实际经济损失的明细清单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能证明纠纷发生经过和结果的证人出示的证明材料和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提供的书面证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十二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经人民法院准许外,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在开庭审理时作出。

  当事人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应在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写明证人的姓名、性别、住所、工作单位、需证明的事项,由人民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可以互相交换证据。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补充提供证据的,可在开庭审理前三日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外省市的,可在开庭审理前五日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是,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所在的线索,当事人不能提供线索的,视为举证不能。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可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和审理案件的需要,限定当事人举证的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限届满后仍不能举证的,视为举证不能。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需举证:

  (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

  第二十七条下列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被告否认的,被告应负举证责任:

  (一)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二)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三)因私下对冲、私下对赌引起的期货交易侵权诉讼;

  (四)因未核对证件致股票被盗卖引起的股票侵权诉讼;

  (五)因违反委托协议引起的外贸代理侵权诉讼;

  (六)因贷款逾期未还引起的借贷纠纷诉讼;

  (七)因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的担保纠纷诉讼;

  (八)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翻译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在开庭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供齐全。

  第三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法官或书记员签名并盖章。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视听资料时,应同时提供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当事人与法官对视听资料进行听看后,无异的,由当事人与法官共同在视听资料的说明和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上签字。

  人民法院交给当事人的证据副本,应当使用送达回证或清单,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由当事人签收。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妥善保管,书证应装入案卷;物证要按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随意动用、丢失、毁灭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受诉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法院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直接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法官和书记员应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举证范围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调查询问证人不得诱导,记录要客观、全面、公正,并由调查人、证人阅校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直接调查收集证据可采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证人、委托调查、信函索要、咨询、委托鉴定、勘验、检查、实验等方法。

  第三十九条提取书证、物证或视听资料等,应在笔录上记明时间、地点、提交人、在场人和提取方法以及视听资料的具体内容和目录整理的文字材料等情况。

  第四十条摘抄书证材料的,要注明时间、地点、抄自何处,原件存放地点,摘抄人要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让有关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予以证明。

  第四十一条对现场等进行摄像、录音、拍照时,要对时间、地点、条件等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四十二条勘验、检查、实验程序和方法要合法、科学,记录要客观、准确,勘验人、在场人应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对专门事项需鉴定的,应委托有鉴定权的单位和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

  第四十四条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鉴定人应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经验;

  (二)鉴定结论应有科学依据和明确的结论,鉴定人应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三)鉴定人需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情况、材料和需询问当事人、证人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鉴定人提出自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由于专业水平的限制,不能作鉴定人时,人民法院应决定更换。

  第四章质证

  第四十五条除简易诉讼程序外,证据在当事人进行质证之前,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换或由主审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换。

  第四十六条质证应由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询问与说明。对证人的询问由证人说明。

  第四十七条质证一般应在开庭审理时进行。

  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对某项证据已共同认可,并经人民法院记录,开庭审理时,该项证据可不再由当事人质证。

  开庭审理后,当事人按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补充提交某项证据,主审法官应召集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证据质证,不受开庭审理之限制。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九条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公开质证,人民法院不得认证。但是,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五十条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不在公开开庭时质证。

  第五十一条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对其证言质证。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经人民法院准许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的,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将当事人的质证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盖章;对证人证言的质证笔录亦应由证人核对签章。

  第五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对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没有预决效力。当事人对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并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质询。勘验、鉴定结论,未经当事人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公案、检察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对人民法院认定经济纠纷案件的事实没有预决效力。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传唤被讯问人出庭接受质证。

  被讯问人因羁押不能出庭接受质证的,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对讯问人质询。质询笔录应交由双方当事人对质。

  第五十五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出示该证据的原件或原物。除经人民法院准许外,一方当事人不能出示原件或原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对复制件进行质证。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或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可能成为改变一审判决依据的,二审法院应当开庭或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公开进行质证。

  第五章审?查?证?据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一)证据是否系原件或复制件,有否被涂改或变更;

  (二)证据的形成是否合法、有效;

  (三)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有效;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五)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第五十八条主审法官需要在庭审外询问一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或到一方当事人处核实证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在本辖区内的,原则上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参加。

  第五十九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应当保密的其他证据,只能在不公开开庭时出示审查。

  第六十条对证据的来源进行审查:

  (一)对有外力威胁或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据,应注意鉴别真伪;

  (二)对无行为能力人提供的证言,不能采信;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提供的证据,应认真分析,反复研究,以鉴别其可靠性;

  (三)对证人非直接感知的证据,应与其他证据客观联系,互相印证,以确定其真实性;

  (四)对审判人员直接收集的证据,应审查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未按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对证据的形式进行审查。证据的形式应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证据,不予采信。

  第六十二条对书证的形式审查,着重以下几个方面:

  (一)查明书证的制作人,并审查该制作人有无制作该书证的资格;

  (二)审查制作书证的手续是否完备;

  (三)审查书证有无伪造、变造的迹象;

  (四)审查书证本身有无矛盾。

  第六十三条对证人的形式审查,着重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查证人的主体资格;

  (二)审查证人的形成过程;

  (三)审查当事人提出该证人的情况;

  (四)审查证人的陈述本身有无矛盾。

  第六十四条对证据的内容进行审查。证据的内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合法性;

  (二)与案件有关联性;

  (三)具有客观真实性;内容全部不真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是部分不真实,其真实部分可以采信。

  第六章认证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认证应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依职权、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十六条认证应就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事物发生、发展规律及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经过充分分析、研究、反复论证来进行。

  第六十七条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每个证据,均应查证属实。

  第六十八条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无须证明即可作为证据。

  第六十九条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人民法院应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关联性进行认定。

  凡经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均应作出是否认定的表示。

  第七十条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开庭审理时,应对证据逐项认证,或分组认证,或按当事人类别综合认证。

  (二)开庭审理后,在判决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对证据进行认证的理由和结论,书记员应如实记载于笔录。

  第七十一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书证的形式和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要求的书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项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三条对物证的认证,应根据其外在和内在特征来进行,认证时应注意下列几个方面:

  (一)对可以直接提取的物证,应直接提取;对不宜直接提取的物证,应进行拍照或制作勘验笔录;

  (二)对在质量、数量、特征、性能等方面涉及较强专业知识的物证,应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并制定鉴定结论;

  (三)对容易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物证,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十四条对视听资料的认证,应辨别其真伪,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一)对需要通过鉴定予以鉴别的视听资料,应聘请有关专家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

  (二)对无法提取原件的视听资料,可以进行复制;复制时应注意视听资料形成的条件,尽可能减少失真度;

  (三)应认真审查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和条件,注意鉴别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有无剪辑和伪造的可能性,必要时可以进行技术鉴定。

  第七十五条对证人证言的认证,应严格把握证人资格。应由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陈述。

  第七十六条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经过审查判断,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向法庭表示接受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或请求,作为诉讼上的承认,具有定案证据的效力。当事人在诉讼外的承认,不具有定案证据的效力。

  当事人拒绝陈述,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七条对鉴定结论的认证,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着重认定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定部门应当是法定或经人民法院指定的部门;

  (二)鉴定人应当由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专家担任,鉴定人鉴定的结论应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三)鉴定人必须与案件无利害关系;

  (四)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该结论应有科学依据和明确的结论,并应由鉴定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五)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鉴定人应出庭解释鉴定结论,并回答法官、当事人提出的质疑;

  (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进行鉴定。

  第七十八条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对证据作出的认证必须经合议庭评议。

  案件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合议庭在向审判委员会呈交报告的同时附上案件主要证据供审判委员会审查。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未在开庭时对证据进行认证的,必须在判决文书中写明对证据的认证。

  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未经质证认证而作出的判决,二审法院调解不成的,应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第八十条当事人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或二审人民法院收集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应公开对该证据作出认证。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又无其他证据相互证实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一)未经关系人同意的私下录音、录像、摄影;但由当事人或其他人的监控设施的自动录像不在此限;

  (二)通过窃取的手段获得的证据;

  (三)通过诱导、指使、收买或胁迫的方法取得的谈话笔录;

  (四)应经当事人签章而未签章的;

  (五)当事人单方请求有关机构所作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又需要重新检验、鉴定、审计、评估的;

  (六)被讯问人在公安、检察机关所作的陈述,但其不愿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或人民法院质询的;

  (七)证据被单方更改过,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八)与当事人的主张或案件事实无关联的;

  (九)证据的复制件,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人民法院可予以认定:

  (一)当事人或关系人合法取得的原始证据;

  (二)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

  (三)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确认的;

  (四)当事人开庭审理时所作的陈述,闭庭后又反悔,但提不出新的有效的证据否定的;

  (五)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亲笔作成的文书交与对方当事人的;

  (六)依法律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认定的。

  第八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又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其他的证据,综合确认。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规则于1998年6月9日起试行,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