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商业银行合并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商业银行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银行(法人)通过订立合并合同,依法定程序,归并成为一个商业银行的行为,应当遵守民法平等自愿原则。

  (一)关于对合并的商业银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范围。商业银行合并使有关物权(如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和债权(如存款合同、贷款合同)的债权债务主体发生变更,必然影响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使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我国法律对在商业银行合并的情形下,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了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合并后,因合并而消灭的商业银行的一切债权债务,依法由合并后的商业银行承担。其他权利义务,如财产所有权、经营权、对国家的纳税义务等,当然转移给合并后的商业银行。如,早在198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撤并金融性公司债权债务工作的意见》中就规定,凡合并的公司(含商业银行,注)合并前所签的各种业务合同,一律由合并后组成的公司(含商业银行,注)继续执行;凡确定合并的公司(含商业银行,注)所吸收的各种存款,发行的各种债券及其他负债一律由合并后组成的公司(商业银行,注)负责按期偿还。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还规定,当事人(含商业银行,注)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含商业银行,注)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金融机构合并引起的债权债务转移,应由转让、受让债权的金融机构分别持有关证明文件,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信贷登记系统中作变更处理。综上可见,对合并的商业银行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范围采用了债权人保护程序既适用于解散的商业银行,也适用于存续的商业银行,有利于合并的商业银行债权人的平等保护。

  (二)关于对合并的商业银行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之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另外,《合同法》第七十条还规定,债权人合并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对商业银行合并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在合并前清偿债务(如提取存款)或提供相应担保。由此可见,我国对合并的商业银行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事先防范的性质。

  (三)商业银行合并时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序

  1、商业银行合并时对债权人的告知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此处从略)、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公司在合并时,不按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在合并时不按规定通告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我国对债权人的告知采取公告与个别通知并存的双重保护,且不但要报纸上公告,而且要公告三次。

  2、债权人对商业银行合并享有异议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合并,其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商业银行应进行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3、商业银行合并时不适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后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合并时不适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其后果是商业银行不得合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