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牵连犯和结果加重犯区别

  牵连犯:

  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关系的判断:主观上其数行为需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即高度伴随性。如:为了诈骗而伪造有关证件、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后进行非法使用,司法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枉法裁判等。司法处断上,一般情况下,从一重罪处断,例外,刑法明确规定要数罪并罚的,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常见的有以下十几种: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该具体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罪实行并罚。(《刑法》120条第2款)

  (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并利用该组织而犯其他罪行的,实行并罚(《刑法》294条第3款)。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刑法》318条第2款)。

  (4)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刑法》第321条第3款)。

  (5)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假药等特定的伪劣产品,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实行数罪并罚。

  (6)走私犯罪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以具体的走私犯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珍贵文物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刑法》157条第2款),注意这里的走私不包含走私毒品,走私毒品过程中,暴力抗拒抓捕等,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毒品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属于包容犯。

  (7)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以前一行为所触犯的罪与妨害公务罪等实行并罚(最高法2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8)保险诈骗行为与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行为,如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应以保险诈骗罪与该行为之罪数罪并罚。(《刑法》198条第2款)。

  (9)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又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伤害、强奸、侮辱行为的,数罪并罚。(《刑法》241条第4款)。

  (10)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罪除外)而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并将机动车辆据为己有或丢失的,以盗窃罪与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并罚(最高法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1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最高法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结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与该行为性质不相一致的严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由于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只是危害结果较为严重,故认定为一罪。在国外,结果加重犯一般成立独立的罪名。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结果加重犯的罪名与基本犯罪的罪名是一致的,即结果加重犯不成立独立的罪名。

  加重结果的发生,超过行为人的犯意时,应在何种因果关系范围内,负其责任。对结果加重犯的处罚,限于基本犯罪为故意,而于所发生的加重结果为无认识,但有预见之可能。若行为人对于发生的结果有认识,则应成立所认识的罪。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并不以直接因果关系为限,间接因果关系也属之。

  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才能成立:

  1、须有基本的犯罪构成。基本犯既可以是实害犯,也可以是危险犯,但不可能是行为犯。基本犯既可以是故意犯,也可以是过失犯。

  2、产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原则上应以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所产生为必要,但与该犯罪具有直接密切相关的行为也可以。同时,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还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3、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较重的刑罚。

  绑架罪有结果加重犯。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都是绑架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